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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超高压输电线路污染及妨碍宅基地使用发布的代理意见/高宏道(9)
3、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关于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河北省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也设置了专章(第五章),予以规定。虽然这个规定没有具体谈到500KV超高压线路跨越原告院落的处理办法,但是,其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对解决本案的争议,应该是有效的。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发布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协商,并鉴订协议,方可施工。”这就是处理相邻关系中我国通行的“在先原则”。这个原则运用在处理与建筑物、其它设施的相邻关系中,体现在第二十五条:“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拖应当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拆迁手续,对被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给予一次性补偿。”这个规定和《电力法》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按照这样的原则,被告在架设超高压输电线路时应该承担确认损害、排除损害、和原告就排除损害签订协议的责任。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无视原告的利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被告对其500KV线路给居住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应该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我们通过大量的证据证明了侵害是存在的。现在,我们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们的请求,要求被告排除妨碍。
(一)、超高压输电线路是高度危险作业。
这是无须证明的。我们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原告的环境因被告的线路受到了不利的影响,干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若被告不同意我们的诉求,被告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用证据证明是原告“故意造成损害”。否则,被告就应该承担责任。
(二)、被告的超高压输电线路的静电感应是一种环境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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