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有害正义到无害正义——和谐语境下的刑事和解制度之构建/蔡鸿铭(4)
三、和谐语境下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能性探讨
一种制度的设置与存在,自有其思想文化背景与需要。将法律视为文化现象进行研究,必然要涉及其他社会现象,法律问题从一开始就明显不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 从传统文化和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内涵来看,我国存在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有利因素。
(一)“无讼”观念是刑事和解的思想基础。
诉讼观念作为深层结构的观念性文化,必将影响和制约着诉讼制度的确立。同时,法律的发展也不能与其赖以存在的社会制度的变化以及社会变化着的情感和要求相分离。 “‘法意识’的概念之所以成为必要,是因为社会学上所说的‘滞后效果’,即相对社会结构的变化来讲,文化和象征体系的变化总是会落后的现象。” 崇尚和谐的儒家思想文化为传统诉讼观念的形成提供了思想基础,在社会关系领域,和谐观念演化为一个具体原则,即“无讼”。古人把“和谐”奉为社会中的绝对目标,并以此为道德衡量标准,认为能够识大体、明大义,忍让为先,不与人争者必定是安分守己的良民;而以争为胜,以讼为能者必定是小人、悍民。古代法律仅仅是实现“和谐”目标的手段,只具有否定的价值,因此争讼必然是绝对的坏事,在人们心目中,争讼本身就缺乏道德上的正当性。 “如果说无讼是中国古代政治与法制建设的价值取向,那么,调处则是实现息讼、无讼的重要手段之一。这在中国古代是由来已久的,不仅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形成了整套的制度,是世界法制史上少有的。” 不过,这种调处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为了平息纠纷,追求无讼的和谐统治状态。
(二)和合文化是刑事和解的文化基础。
“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 “和合”一词常常被人们引用来概括中国文化的特质。美籍华人学者孙隆基在《中国人的人格发展》一文中指出:“中国文化的一个至为重要的原理就是‘和合性’,因此,总是认为‘合’是好的,‘分’是不好的。”儒学大师钱穆也认为“中国人的天性,所谓我们的国民性,是‘合和’的分数比较多过‘分别’的。 和合精神是儒学的价值理想,强调天人合一。这一哲学观推及人类社会生活,便是人际和谐与社会和谐。“他们处理与别人的关系以是否合乎情理为准则,不要求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 在儒家看来,“礼”提供了实现“和谐”理想的途径。“所谓礼治,就是对传统规则的服膺。生活各方面,任何人的关系,都有着一定的规则。行为人对这些规则从小就熟习,不问理由而认为是当然的——长期的教育已把外在的规则化成了内在的习惯。” 在这种文化环境中,犯罪者往往重视个体与周围环境的和谐,不愿使自己成为周围人眼中的“公敌”;而被害人在自身权益得到维护的同时,向往平安和稳定的生活,不希望自己的生活时时处于担忧和防备之中。因而,通过犯罪者的悔罪和受害方的谅解化解或修复旧的矛盾,藉以重新建立一种和谐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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