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空判”何时了: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思考/蔡鸿铭(2)
应当说,财产刑执行难是多方面因素综合的结果。正如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教授认为:根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收入较一般普通人口人均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者未能执行之情事发生 。笔者认为,若要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难”,必须对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进行深层次的反思,寻找问题之所在并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才能使财产刑执行彻底走出困境。
一、财产刑的执行现状
“财产刑”一词是一个学理概念,刑法对其具体含义并无明文规定。财产刑是对刑事犯罪被告人的财产处罚,亦是一种刑罚方法。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财产刑有两种: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刑罚方法。据统计,修订后的刑法中共有182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59个条文规定了没收财产刑,分别占刑法分则条文的51.85%和16.81%,可见财产刑已成为我国刑罚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实践中,法院适用财产刑的案件大幅度上升,但由于立法的原则性和概念的模糊性,导致了司法的弹性和法律适用及执行上的主观随意性,影响了财产刑刑罚功能的发挥。
(一)适用财产刑随意性大,没有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这突出表现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刑法总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而刑法分则对罚金又规定了两种情况:一是规定了罚金的数额幅度或规定了罚金的比例及倍数;二是对全部的单位犯罪及部分自然人犯罪判处罚金刑数额未作具体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罚金刑数额采取无限额罚金制与限额罚金制相结合的方式。对于限额罚金制实践中易于操作,但对于最普遍的无限额罚金制,因为总则和分则都无具体标准,容易出现判决畸重畸轻的现象。
(二)执行程序规定过于笼统,影响财产刑执行效率。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强制执行法,对于生效判决的执行规定也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财产刑的执行属于刑罚的适用,属刑事诉讼法规范范畴,但,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仅有几个条文设计了财产刑问题,只是明确了人民法院是财产刑的主要执行机关,但对于法院内部如何分工、执行的具体程序如何、可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其他扣押财产机关如何配合法院执行等等都没有很具体的规定,影响实践中的执行效率。
(三)相关配套制度缺乏,对扣押财产移送不规范。
按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人犯罪所得及个人财产一般须经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之后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其同时又指出如确认属被害人所有且急需返还的,可由扣押机关发还。在实践中,扣押机关常常在刑事案件未生效之前就擅自处理扣押财物,其中将不属于被害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发还的情况也时有发生,更有甚者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扣押财产不处理也不移送,从而造成判决生效后无法执行财产刑。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