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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霍贝尔《原始人的法》/石安洲(2)
对法律进行重新诠释和定义,是法律人类学研究的理论基础,也是霍贝尔《原始人的法》所要论述的核心任务。霍贝尔通过分析,认为所有的法律都有三个特性,那就是特殊的强力、官吏因素和规律性。所谓特殊的强力就是指法律的强制性,它要依赖一定的物质强力,这是构成法律的本质要求。霍贝尔说,“在任何社会里,不论是原始社会还是文明社会,法律存在的真正的基本的必备条件是,社会授权的当权者合法地使用物质强制”,他还形象地将法律的此种因素描述为“法律有牙齿,必要时会咬人,虽然并不时时使用”。由此可见,霍贝尔所称的特殊的强力与我们今天所称的法律强制性是相同的,说明他也意识到了只有强制性才能保证法律的实施,强制性才是法律的本质特征。至于官吏的权力则来自法律的强力,而规律性是法律的起码要求,都不足以构成法律的本质要求。
基于上述论证,霍贝尔给法律下了定义:这样的社会规范就是法律规范,即如果对它的忽视或者违反会常规性地导致社会上掌握着如此行为之特权的一个人或者一个群体威胁使用或实际使用身体性暴力。这就是霍贝尔的非国家说或强力说。按照这一定义,法律的存在并非一定要以国家的存在为前提,只要存在某种实行强制的权力机构就行。可以说,霍贝尔正是从此角度,得出了原始社会存在法律的结论。因而,这个学说给霍贝尔“原始社会存在法律”的断言提供了足够的理论支撑,也是他对法律人类学作出的一大贡献。

二、以丰富的资料广泛地评述了世界各地所发现的保留原始痕迹较多的一些民族或部落的有关情况。
为了给“原始社会有法律”论断、非国家法律观提供充分的事实基础,霍贝尔选取了五个保留原始痕迹较多的民族进行考察,这五个民族是:北极的爱斯基摩人、菲律宾的伊富高人、北美洲印第安人中的科曼契人、凯欧瓦和晒延部落、南太平洋的特罗布里恩人和非洲的阿散蒂人。同时,霍贝尔按照社会的发展程度,运用案例方法有理有据地展开分析论证,逐一指出了五个民族各自的带有“法律”标记的“公理”,并加以举例说明。值得肯定的是,通过介绍这些民族的有关情况特别是有法律意义的“公规”并辅以具体实例,不仅展示了原始社会中存在各式各样的法律,而且有些法律制度极为成熟,甚至可以在现代法律中找到它们的“印迹”。如伊富高人发达的私法制度中就规定:资金和财物可以凭着喜爱向外放贷,借给他人,该条规定就蕴涵了我们今天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晒延人的公理中规定:个人应服从群体,他所尽到的基本义务都是为了部落兴旺,这里就充分体现了晒延人的民主意识;作为五个民族中最为先进的阿散蒂人的公理中规定:必须允许所有人直接或者间接地参加制定法律,显然,该规定是阿散蒂人强调现代法治理念的又一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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