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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霍贝尔《原始人的法》/石安洲(5)
但是观念方法和描述方法在霍贝尔看来,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观念方法要求研究者在进行研究之前必须得制定一个调查表供调查对象进行填写。但是调查表的制定本身就是研究者本人对于其所处的环境的法律的认知的体现,因而很可能把研究者对于自身法律系统的认知强加于调查对象。这也有可能忽视调查对象的真实生活。而描述方法主要是通过“长期的连续的客观的观察笔记进行研究。”但是该方法过于专注于特殊性的研究而忽视了比较法学中存在的普遍问题。这也就是说,描述方法没有在整体上把握研究对象,而忽视了对于普遍性寻求的主要任务。除此之外,描述方法往往把注意力放在实体法上,而对程序法的重视相当不够。
正是针对观念方法与描述方法的上述不足,霍贝尔极力主张案例方法。案件方法侧重的是对事故、争端、冤情和纠纷的实例的研究,其主要考察这些实例的性质及其发生的原因和过程以及行为人的动机和结果。案例方法并不是以理想规则作为出发点的,而是把规则的描述作为最后的结果,其强调的是与调查对象的真实生活联结在一起。另一方面,案例方法“从特殊到普遍,又从普遍到特殊进行观察。”因而案例方法弥补了描述方法对于普遍性忽视的弱点。因此,霍贝尔发出了这样的断言,即“只有案例方法才能导致真正的法理学。”
霍贝尔主张案例方法的一个前提性基础是他对于法律与社会文化的理解。他认为法律与社会文化是相互勾连在一起的,“法律是无法从全部人类行为方式中截然分割开来的,”因此我们对于法律的研究也必须在社会文化中进行。就观念方法而言,其过多强调研究者从“外部视角”来对作为研究对象的法律文化的进行把握。这样势必会导致法律脱离其赖于为依凭的文化背景。而描述方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关注了法律的具体文化背景,但是其又忽视了各种文化之间存在的“通约”的可能性。因此,描述方法将法律置于孤立之境地,从而无法把握法律文化之间的相互联系。用霍贝尔的话来说也就是“一个人类学家对包括一系列规范的文化的描述,不过是文化概念,并不是真正的文化,对真实文化的描述必须有对一个社会所有行为和所有成员在一个特定时间表现的连续不断的描述。”相较而言,案例则往往是出现于整个文化的结构中的。它反应了整个文化结构中的各个成员的行为、结果以及动机诸多因素,自然而然,案例方法是相对可取的研究方法。
但是,我认为霍贝尔主张的案例方法所依凭的法律文化观是存在一定问题的。既然他将文化理解为一个社会所有行为和所有成员在一个特定时间的表现,那么案例方法对于法律的分析所达致的结论也必然是在某一特定时间范围内有效,或者研究方法之于特定时间的研究对象和目的才有效。但是霍贝尔在以案例方法分析了原始社会的法之会后,得出法律发展的未来趋势,即世界各国的法律正朝着一体化方向发展。显然原始社会与我们当下的社会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特定时间,那么我们又如何从前一特定时间达致的结论推导出后一特定是时间的趋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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