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重要性/刘树宏(4)
在股票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客观上天然地处在一种信息的不对称状态。上市公司在信息的拥有量上占有绝对优势,投资者则处在劣势状态,无法与上市公司在信息的占有上处于平等的地位。所以,如果没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上市公司完全有可能通过做假帐在资产买卖中牟取暴利。例如,我国证券市场上出现的“东方电子”财务造假案就是一个鲜明的例证。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2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2001年年底案发。从1997年4月到2001年6月,原“东方电子”董事长兼总经理隋元柏、原董事会秘书高峰、原总会计师方月,先后利用公司购买的1044万股内部职工股的股票收益和投入资金6.8亿元炒股票的收益,共计17.08亿元,通过虚开销售发票、伪造销售合同等手段,将其中的15.95亿元计入“主营收入”,虚构业绩,使“东方电子”自1997年起成为绩优股,并4次实行送、配股方案,人为制造了中国证券市场上“第一高价绩优股”的股市神话。可想而知,案发后,该公司的股价必然从天上跌到地板上。本案例中,该上市公司无视法律法规,不仅不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所必须披露的信息,而且虚构业绩,变相操纵股价,从证券市场上获取高额的非法利润,严重违反了证券市场所必须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性质恶劣,影响极大,给社会公众投资者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这是一起典型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案件。此外,上市公司中误导行为、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股价、关联交易行为等违法行为也屡见不鲜。这些现象共同的本质都是坑害社会公众投资者,使少数人从中谋取暴利,这就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而,法律必须对此作出严格的限制。而从法律角度,强制性地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披露所应披露的信息,则有利于防止这些违法现象的发生。因为,作为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如果上市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善意履行,而给国家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给社会公众投资者造成利益损失,那么该上市公司及其管理者就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即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或民事的法律责任。这无论对上市公司还是对投资者来说,都是公平的。违法必须付出代价,否则证券市场就不可能得到发展。如果从法律上对违法者的处置力度设置的更大一些,则可以更为有效地减少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毕竟违法者在违法前还是要考虑成本和后果的。当然,单纯依靠上市公司的自律是远远不够的,要真正达到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还必须有证券监督机构和政府监管机构的有效运行。但是,上市公司信息公开作为证券市场规范化的基础和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一种强制性义务,无疑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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