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陪审制度浅谈——兼论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及完善/肖寒(13)
6.陪审制度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
任何权力如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司法权也同样如此。不受监督的司法权只能会导致司法的专横和腐化。司法腐败是人民深恶痛绝的一种社会现象。当前在司法改革过程中,需要强化司法的独立性,但司法的独立性必须有司法的民主性与之配套。这就是说,法官应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但同时应接受国家机关和社会的民主监督。民众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并不仅仅只是体现抽象的司法民主的意义,而能够体现具体的民主监督的内容。 这种监督十分必要,一方面通过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有利于督促法官严格执法,通过民众的参与,也促使司法进一步公开,防止司法的“黑箱作业”现象。另一方面,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审判也有利于减少司法腐败,保障司法的民主公正,因为参与审判的法官只有一个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一个人敢于贪赃枉法的机会比较大。如果一个法官与数个其不相识的陪审员共同审判则该法官在各种诱惑面前必然要三思而后行。[16]
7.陪审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由普通公民作为陪审员参加到司法机关的审判当中去,必然就需求陪审员多接触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这样就在陪审员了解具体案件的 审判裁决过程中提高了他们的法律水平。这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司法审判活动会非常生动地将普法活动开展下去,并十分有效地促进国家的整个法治水平的提高 。
(二)、中国陪审制度的完善
1.健全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的程序。
法律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由选举产生,但选举任命程序和方法只字未提。如何选举人民陪审员?由谁选举,如何确定候选人任期是多少?由谁任命?各级法院人民陪审员人数是多少?由谁管理?不能履行职责或做出与人民陪审员称号不相称的事如何罢免? 都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因此在实践中许多问题都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或其他人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从而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在完善程序制度方面,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对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应当在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由陪审员、审判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适用于依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陪审制主要适用于一审案件,这无疑是正确的。这不仅是因为陪审制适用的范围是有限的,同时也因为陪审制主要适用于基层法院的案件审理,其作用更多的体现在对事实的审理方面。然而,由于该法并没有规定哪些案件应由陪审员参与审理,哪些案件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因此在实践中,是否邀请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完全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而确定。一审案件是否都实行陪审制,也是值得研究的。从目前全国每年近三百万一审案件的数量来看,如果都要通过陪审制进行审理,需要配备近一百万陪审员,以目前法院的有限经费是难以承担的。更何况一审案件中大量的简易的民事经济案件也不需要实行陪审,否则不符合效率原则。哪些一审案件应当适用陪审,许多学者主张应由法律做出明确限定。我认为由法律明确规定适用陪审的一审案件不一定妥当,法律做出这种限定是十分困难的,另一方面,法律即使做出了限定,但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当事人可能并不希望由陪审员参与审理,如果为当事人强加陪审员,也不符合司法民主的本来含义。是否应当采取陪审制,应当由当事人自己选择,而不宜由法律硬性规定哪些案件必须实行陪审制,这就是说,是否实行陪审制,是当事人所享有的一项程序权利。陪审制度作为一项法定的制度,其设立的宗旨在于使当事人享有要求受到人民陪审员的陪审的权利,从而维护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要求陪审则应当实行陪审,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则法院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从原则上说,只要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陪审,便应当采取陪审制,如果当事人双方都不愿实行陪审制,则法院不能硬性要求实行陪审。如果仅有一方同意而另一方不同意实行陪审制也不应当采取陪审的方式。只有在当事人自愿接受陪审员的陪审情况下,才能充分显示程序的公正,并使司法审判机构更具有权威性。[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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