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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陪审制度浅谈——兼论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及完善/肖寒(14)
2,关于陪审员的选任。
首先陪审员应由法院进行挑选,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候选人名单,最后获得人大常委会批准方能成为正式的陪审员。有一种观点认为,陪审员应采取选举制和特邀制相结合,一部分陪审员可由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分别聘请具有各自专业的人员和技术特长的公民担任陪审员,从而以人民陪审员的一技之长来弥补审判人员的专业知识的不足。这种强调陪审员的素质的观点是正确的,但如果不重视人大的选举,则是不妥当的。因为陪审员要行使审判权,必须经过人大的同意才具有合法性,如果由法官随意指定陪审员,则其指定的陪审员并不具有合法性。法院自身无权决定与他人分享审判权。尤其是随着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合议庭的职权进一步加强,陪审员的责任更为重大,绝不可由办案人员随意指定陪审员,否则,办案人员极有可能根据自己的好恶以及自己的亲疏关系来选择陪审员,从而不利于实现程序的公正和裁判的公正。
陪审员的选择一定要强调素质和质量,应尽可能的吸收一些懂法律或具有各项专门知识(如科技、管理等知识)的人才担任陪审员。当然,陪审员不一定必须具备专门的技术和知识,因为在特定的案件中,如果涉及特殊的技术和知识,法院可以聘请专家作为证人和鉴定人,不一定必须要聘请到具有某种特殊知识的专家作陪审员。陪审员的数目不在多而在于精。陪审员素质提高了,即可以在审判过程中与法官相互配合地工作,并可弥补法官在某些方面知识的不足,适当改变目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问题,也可以因陪审员素质的提高,而使陪审员有能力参与审判活动并增强对审判活动的热情和兴趣。
陪审员应当经过一定时期后进行更换。目前许多法院的陪审员往往不是因陪审某个具体案件才到法院执行职务,而是长期借调到法院工作,有的甚至担任陪审员长达十年或二十年之久,成了所谓的陪审员专业户。陪审员长期不更换既不能使更多的人参与陪审,也不符合通过设立陪审制而体现司法民主的本来含义,陪审员原则上只能任期一届(四到五年)。[18]
3.完善陪审制度的具体立法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得以存在与建立的,立法上本身就呈现可有可无的状态。要使陪审制得到足够的重视,我国宪法应当恢复确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与完善之根源,在宪法至上的原则下,从宏观上体现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的陪审制可望得到高度的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从在我国产生之初到现在 ,作为人民直接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有效形式,被1954年《宪法》确认至今也已有五十年的历史,但是仅有几条原则性的规定是不够的,必须制定《人民陪审员法》或相关的法律条例,该决定通过立法形式变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文规定,从立法上形成一整套完整的制度,使法院适用人民陪审员有法可依,人民陪审员制度才能充分发挥作用。 现行的1982年《宪法》中,没有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做出规定。1983年通过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改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陪审员由选举产生,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宪法上的直接依据,但宪法关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规定,仍然说明人民陪审员制度符合主权在民的理念, 近几年来,全国法院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一些地方已经注意到依法规范人民陪审员工作的重要性,相继制定了一些地方性规定,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制定了《关于完善特邀陪审员制度的若干意见》等。不难看出,陪审制度及陪审员的法律依据较少,可以对宪法、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进行修订,进行某些条款的补充规定,或是进行单项立法,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上更为系统,让人民陪审工作真正走上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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