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实施的体制和格局/王晴(4)
程序设置的必要性不同
普通民事纠纷,并不以人民调解为诉讼前置的必经程序;但普通民事诉讼又无需排除受理曾经人民调解和其他非法院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一项具有传统历史文化的特色的司法制度。而法定消费者组织对消费纠纷的专门调解制度,就如消费者组织的建立一样是一项国际通行的准司法制度。虽然没有一部消法或诉讼法明确规定消费者组织的调解是消费者诉讼的前置程序。但事实上设立消费者组织专门为消费者投诉的处理、调查和调解工作机构,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看,这个机构正是从消费纠纷的特点和消法的特殊保护原则出发来衔接消费者权利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中间工作机构。因为从消费纠纷的频繁和琐碎、证据的实时消灭、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反差、个案利益和社会效益在成本和价值方面的不协调等诸方面因素均决定了大多数消费争议不适宜法院受理和诉讼渠道解决,而法院实行当事人主义不利于消费者诉讼举证责任实现,消费者起诉的举证义务需要公共权力救济帮助来及时有效的完成,这就是具有特殊保护倾向性的消费者组织调查和行政执法部门纠问式的调查职能设置的必要性。无论如何,消费者组织的维权行为和行政执法部门的保护行为要为消费者调查取证来维护其诉讼权利。虽然调解不是裁决和判决,但调解也绝对不是完全被动,对事实和法律不敢主动作出演绎推理判断的毫无意义的过程。因此说,基于消费者特殊保护问题和法律程序的特殊性而设置消费者协会专门调解的必要性,是不同于人民调解也不包容于人民调解范畴的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关系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的关系不同
如上所述,法定消费者组织具有常设行使公共权力的职责。它本身代表消费者行使权利的内核就是它从“消费者权利”到“公共权力”形式合法化的本质。所以在消费者组织受理案件尤其是为消费者调查取证、主持调解直至调解不成应消费者申请支持起诉的全过程都是一个既包含着和代表着消费者利益的本质,又在形式上独立行使国家公共权力的独立于消费者准司法行为。在这个行为构成当中,首先是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当事人之间的从形式到实质的无关联性;其次是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无公权力性质,所以消费者协会的公权力运行,调解尤其调查案件等案件受理成本必须以法律适用工作性质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出发,适当考虑设计诉权的对等性和形式公平、成本效率科学性而收取案件受理费用。并通过法律规定对消费者维权的成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明确规定列入消费者权利范围予以保护,则当经营者因败诉而承担以上费用后,必然加大了其侵权的成本,有利于防止侵权。而仅当消费者发动滥诉而浪费国家公务资源时,就自觉地格外地提高了发动消费者诉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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