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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托管的法律问题探析/代纪柱(19)
(一)撤销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我国的法律法规中经常使用“撤销”一词,本人用《北大法意》搜索“撤销”一词共有4392条记录,但是对“撤销”的具体涵义,仅仅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2条第2款有较详细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第5条规定了“撤销”适用的条件“金融机构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撤销。”,第7条规定了“撤销”产生的法律后果:“ 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及其分支机构营业许可证,其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资格终止,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大会必须立即停止行使职权。”此外本条例还规定了“撤销”适用的程序,撤销清算等。中国人民银行做出撤销决定后,金融机构的法人资格是否立即丧失呢? 第27条做出了规定:“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即行解散,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做出撤销决定后,金融机构的法人资格并没有立即丧失,而是撤销清算结束,清算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人资格才终止。
虽然《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对撤销这一行政行为规定的比较详细,由上文关于托管的法律依据的叙述可知,本条例只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现在,证券公司的设立是由证监会批准的,因此证券公司的撤销不能适用于《金融机构撤销条例》。虽然《证券法》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70、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86、88条都有关于撤销的规定,但仅仅提到而已,并没有具体可操作的程序和步骤。金融改革以前,金融机构的设立都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改革以来,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先后成立,标志着沿用了近50年的中国人民银行宏观调控和银行监管合一的管理模式正式结束,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发生了重大的改变,银行、证券、保险的分业经营又使资本和货币市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人为的区分开来,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关于撤销的规定仅仅适用于银行。本人认为虽然《金融机构撤销条例》有许多缺陷,但是迄今为止它仍然是我国关于金融机构撤销方面最完备的法规,如果不依照此条例,那么除银行之外的金融监督机构在撤销时的过程中几乎处于无法可依的真空状态,金融机构被撤销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会增大,另外我国银行、保险、证券业之间还没有来得及完全分开,合营之势已经吹遍全球,现在我国的金融业也有合营之势。所以问题证券公司的撤销适用《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并无不妥,证券公司被关闭等金融机构被关闭的数量已经屈指难数,国务院有关的金融监管机构在关闭过程中尽管积累许多经验,但行政为主导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弊端有的已经暴露无疑,应该让位给市场行为的退出机制,当务之急就是要完善法律法规,修订《金融机构处置条例》使证券公司的退出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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