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托管的法律问题探析/代纪柱(21)
目前,托管是一种证券公司非常重要的处置方式,又是证券公司其他处置方式的附属措施,根据上文中对托管法律依据的叙述可知,托管几乎处于法律的真空状态,完全依靠证监会的行政裁量权,而实践中我国的证券公司一个接一个频繁的被托管,因此,为了避免行政权的滥用,应尽快出台有关证券公司托管的规定。制定证券公司托管的法律法规包括两个层面 :托管的基本法律和具体操作指引。托管的基本法律法规必须涵盖托管的概念、基本原则、具体的适用条件、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托管人的资格和选任程序、托管人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托管人的资格和选任程序、托管程序、托管的期限、托管融资、托管的监督等内容。托管的具体操作指引包括托管执行规范、操作流程、紧急预案、托管各组织形式职责。
(二)规定证券公司其他处置方式相关法律法规
由上文托管和其他处置方式的关系的论述可知,托管只是证券公司处置方式的一种,是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一个环节,托管、责令停业整顿、接管、撤销等这些风险处置方式的目的相同或相关,因此在完善托管处置方式的同时,应该同时完善其他风险处置方式。其他风险处置方式法律法规也包括基本法律和具体操作指引,各种处置方式的具体的内容与托管相似不再重复。《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中应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接管,托管,撤销等之间的关系,是否有先后顺序,孰先孰后,一种措施的采用是否以另一种措施的失败为条件 。
二、正确的处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
在程序上,因为被托管的证券公司并未退出市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所以在证券公司被托管的过程中,法院的司法权可能随时介入,介入的原因可能是1、其他机构对被托管的证券公司提起经济方面的诉讼;2、被托管的证券公司对证监会提起的行政诉讼;3、被接管的证券公司的债权人提起的破产诉讼;4、被托管的证券公司对托管人提起的诉讼。这就使得托管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同时进行,就可能导致证监会和人民法院对被托管证券公司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引发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冲突。目前,我国的实践中是行政程序前置原则,即证券公司或其债权人提起破产诉讼的,必须首先经过证监会的批准,法院才可能受理。这在我国的新的《证券法》中也有规定,有效地解决了证券公司的破产诉讼和行政处置的冲突。就被托管的证券公司不服证监会的托管决定的,证券公司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这是托管公告的应有内容。实践中,就其他机构对被托管的证券公司提起的一般经济诉讼,为了维持托管的顺利进行,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对以问题证券公司为被告的民商事件,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的通知。这就是业内人士常说的“三暂缓”,这防止了在托管过程中,由于其他机构对被托管的证券公司的经济起诉,造成被托管的证券公司的财产被查封、冻结而使托管无法进行。 “三暂缓”这种做法固然很好,解决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冲突,可以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但是这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的保护。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加强证监会对托管的指导和监督,可在托管组的上面成立一个工作组,工作组成员由证监会的代表为主导的、债权人代表以及被托管证券公司员工的代表组成,负责监督和指导托管组工作,托管组应当向工作组汇报托管情况、接受工作组的质询、直接对工作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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