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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托管的法律问题探析/代纪柱(9)
证监会一方面行使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权,另一方面在性质上又属于事业单位编制;虽名为委员会,又不实行合议制;在监管权的内容上,既包括典型行政权性质的审批权,核准权以及行政处罚权,也包括类似立法权的规章、规则制定权,准司法权的冻结、查封、检查权,复议权。按照行政法理论及相关立法,行政职权的取得包括三种方式:一是职权型行政主体是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明确规定取得行政职权;二是授权性行政主体根据宪法和组织法以外的法律、法规(不包括规章)的授权取得行政职权;三是行政机关委托授权的组织依据行政的授权在委托职权的范围内管理某些行政事务。其中,职权性行政主体和授权性行政主体都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委托组织在实施管理活动是只能以有关行政机关的名义来进行,其活动的法律后果由委托的行政机构来承担,因而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显然,证监会行政职权的取得不属于第一种基于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授权 。根据《证券法》第7条的规定,证监会依法对全国的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证券法》第235条规定:“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规定向哪一个机关提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而证监会不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从应然上说,证监会没有复议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管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等法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把证监会作为国家机关,享有复议权,这与证监会是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不相符合。另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仅仅是部门规章,授予证监会复议权,也比较牵强。 由于我国证监会的这种特殊性,对于其监管权的职能、性质的认识,便容易产生分歧和误解。笔者认为,尽管存在这种特殊性,证监会的监管权仍然属于国家行政权的范畴;证监会所依法开展的证券监管活动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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