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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中医药法的特点及我国中医药立法的问题与对策/冯 晨(8)
10.法律责任
本法的法律责任对象的主要包括: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医医疗机构、中医药教育机构、非法行医的个人。可以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三)行业自治体系的建立——中医药行业协会的引入
根据国际惯例一个具有相同高等教育经历、高超专业技能,执业道德要求较高的专业群体应当实行行业自治,因为行业自治能降低政府管制成本,加强群体自律,更好地为公众服务。而要达到上述目的行业协会必须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强制和唯一)和惩戒性,并能在这一基础上做好服务协调、自律和发展工作。[17]
目前我国法律在中医药行业协会的定位问题上没有规定中医师强制加入职业组织的规定,这一点将加大社会的管理成本,也对保护外资医疗机构的中医师权益不利,尤其难以做到从道德上管理医师,因此《中医药法》首先在这一点上有所作为,应当明确中医师加入中医药行业协会的强制性,有了充分的法律基础,则中医药行业协会组织自律、协调、服务、发展的功能就会更好地体现。同时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中医药的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也有待解决,运用行业自治组织,学习西方国家的一些成熟经验可以有效的解决这些问题。


参考文献:
[1]文章来源: http://www.npc.gov.cn/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350965,《国外传统医药立法的特点分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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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学敏:《中药学》,中国中医药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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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11月第2版,第98—100页。
[6] 乔克裕:《法理学教程》,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第261页。
[7]文章来源: http://www.npc.gov.cn/zgrdw/common/zw.jsp?label=WXZLK&id=350965,《国外传统医药立法的特点分析》,中国人大网。
[8]文章来源:《中医药立法在澳大利亚》,中国中医药报, http://www.1849.cn,2006年3月15日。
[9]靳士英:《中医中药在新加坡》,《现代医院杂志》,2002年6月第2卷第3期。
[10] 李致重:《中医复兴论》,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第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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