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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中国的证据法学/吴丹红(15)

(三)证据法学研究前景

虽然本文对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作了一定的限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证据法学的研究主动放弃或者丧失了“地盘”。在笔者看来,证据法学与其纠缠于一些司法实践的经验总结或者自然科学中具体问题的模糊认识,不如抓住使证据法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的核心的研究对象。区分证据法学与证据学,也不是就此断绝与证据学的天然联系,而是要实现“法学的归法学,技术的归技术”,让证据学在一个法学辅助学科地位为证据法学的研究提供更多的基础性知识。例如,对于测谎,证据学可以研究测谎的原理以及概率,而证据法学则主要关注的是测谎结论能否具有证据效力的问题,尽管它还是要以前者的结论展开的前提。当证据法学回归到法学研究领域之后,展现在我们面前的问题虽然减少,但是深度却得以进一步拓展。我们可以集中学术资源对很多重要但是目前研究薄弱的问题进行更充分的研究,例如证人资格问题、特免权问题、司法认知问题。

柯克帕特里克(Kirkpatrick)在《新世纪的证据法》一文中,直言不讳地说,“证据法是法律中很独特的一个部分,因为在过去两个多世纪里,如此多的顶尖学者以废除主义者的态度对待它。”他以戏剧化的表达方式,向我们描述了立法层面的英美证据法所受到的挑战,似乎随着陪审团的式微,证据规则已到穷途末路。但是他话锋一转,针对达马斯卡的论证,指出“我们不能因为大多数案件的解决方式的变化,得出证据规则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已经没有作用的结论”,恰恰相反,证据法在形成这种解决方式的过程中已经并将继续“发挥重要的作用”。(注:Laird C. Kirkpatrick, Evidence Law In the Next Millennium, 49 Hastings L.J. 363(1998).)同样,与易延友君给我们描述的证据法学研究的悲观情形不同的是,笔者认为,我们不能因为历史上证据学与证据法学的混淆,而否认证据法学研究的成绩,证据法学在我国是一门新兴的学科,如果能在诉讼制度变迁的背景下看待中国证据法学的前途,那么其美好的征程只是刚刚起步。

易文认为我国证据法学没有成为独立法学学科的根源,在于“方法论训练的欠缺”和“学术能力的有限”。这是作者的一个经验性的判断,可惜这个判断很容易被本身的论据所证伪。作者提到“大陆法系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证据法典,甚至也没有独立的证据法学”的时候,就应该想到,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其实在方法论训练方面已经达到相当高的层次。从萨维尼、耶林,到作者引用的拉伦茨,德国学者的方法论独树一帜。而德国学者的治学严谨,从罗森贝克、宾德,到晚近的洛克信,有口皆碑,不能说他们学术能力有限。如果说影响证据法学独立的主要因素在于研究者的能力缺陷,那么为何德国的证据法学在历史上不能获得独立?为什么德国学者有能力进行概念的制定、命题的建立、理论的整合,甚至是统一理论的建构,却没有形成独立的证据法学体系?到底是研究主体的问题,还是更深层的缘由没有触及?在笔者看来,证据法学的独立性是与特定的诉讼制度休戚相关的。在传统的大陆法系诉讼制度下,证据的裁断完全依靠法官自由心证,当事人对诉讼的参与程度差,法庭辩论极度萎缩,是没有独立的证据法的产生土壤的,当然也就没有专门研究证据法的必要。而我国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对抗制的程序设置,诉讼过程更加重视证据的审查,法官放弃了主动获取证据的权能,当事人的主动性也得到提升,制定约束证据调查过程的规则也箭在弦上,证据法学应该在法学研究的领域中占有独立的并且重要的一席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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