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中国的证据法学/吴丹红(3)
二十世纪是证据法学成熟的阶段。在这个阶段,出现了威格摩尔(Wigmore)、克劳思(Cross)摩根(Morgen)、莫尔(Moore)、麦考密克(McCormick)、米谢尔(Michael)等一批证据法学者,但是最著名的要数威格摩尔,因为他被认为是“笼罩了其他证据法学者达50年左右”。在其代表作《普通法审判中的英美证据法专论》中,威格摩尔将英美证据法阐述为一个由原则和规则组成的体系,非常详尽而有深度地探讨了主要证据规则的历史和理论基础,并着力梳理互相冲突着的司法判例,使之形成由原则和规则组成的一致性成果。(注:John Henry Wigmore, A Treatise on the Anglo-American System of Evidence in Trials at Common Law, 3rd ed. (1940).)与赛耶一脉相承的是,威格摩尔明确将那些属于实体法或程序法方面的内容排除在外,继续为捍卫证据法的独立性作出贡献。在威格摩尔所处的时代,证据法已经正式成为法学院一门独立的课程,并开始与传统的实体法、程序法并驾齐驱。
从这段历史可以看出,证据学与证据法学在最初并没有明确的界限划分,是一代代的证据法学家促成了证据法学与证据学的分野。这个过程是伴随着社会分工而产生,随着学科领域分化而发展的。威格摩尔曾试图建立一个庞大的“证据学”理论体系,但是他的努力并没有像他在证据法学上那样成功。威格摩尔撰写了《建立在逻辑学、心理学和一般生活经验基础上的司法证明原则(后来改为“科学”)》。在这本书中,威格摩尔特别强调基于诉讼经验而形成的“证明的科学(the Science of Proof)”,在他看来,“所有的人为的证据可采性规则或许都要被摒弃;可是,只要审判依然是为解决法律纠纷而寻求真实的理性活动,证明的原则将会永远存在。”(注:Peter Murphy, Evidence, Proof, and Facts: A Book of Source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52)但是,事实远非如此简单。在人类知识积累越来越深厚的现代社会,想要像亚里士多德一样通晓多种科学谈何容易。赞格威尔(Zangwill)曾经借古德曼先生之口感叹证据学是“科学中之最为精妙最为繁难者”,甚至说是“科学中的科学”(the science of the sciences)(注:Israel Zangwill, The Big Bow Mystery, cited by William Twining, Theories of Evidence:Bentham and Wigmore,Weidenfeil & Nicolson (1985), frontispiece.)并不是夸大其词。因为证据学的研究涉及到很多自然科学领域以及社会科学,不仅包括物理、化学、生物、医学、计算机等相关学科的知识,而且包括心理学、社会学、法学以及哲学的知识。例如,对于物证的研究,必须具备物理和化学的知识,对DNA的研究,需要具备生物学的知识,关于数字证据的研究,需要计算机的知识,关于证人证言的可信性的研究,则离不开对心理学的研究。因此,试图全面研究证据学并以此统摄证据法学,几乎是一个乌托邦,自威格摩尔以后再无人尝试。相应地,研究证据问题的学者也分化为两派,一部分学者热衷于研究证据规则,甚至以成文化的证据法律为主要研究对象;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越来越倾向于关注证明的过程,充分运用逻辑、数学的工具研究如何证明的科学,并形成了所谓的“新证据学派”(New Evidence Scholarship)。(注:Richard Lempert, The New Evidence Scholarship: Analyzing the Process of Proof, 66 B.U.L. Rev. 439(1986).)
总共1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