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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作社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李长健(10)
[13] 表现为:分配制度有没有及怎样分配,全由合作组织领导人一人说了算;没有分配制度,只有价格优惠,把价格优惠当成利润返还;利润还只返还部分或者一种交易利润,没有包括成员参与的所有合作社购买、出售等业务产生的收益,存在克扣成员收益现象;将利润返还、股金分红等捆绑在一起,不加区分地一次性分配;实行利润返还股金分红,但不支付股息;利润返还和股金分红的比例混乱(利润返还占总收益的比重在0-73%之间);分配比重随意制定等等。参见冯开文:建立健全合作社分配制度 [J],农村经营管理,2005(11):18.
[14] 关于合作社公益金的提取,我们不要过多地受公司法的影响。要知道,合作社公益金的提取对社区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起着不可估量的和谐促进作用。
[15] 李长健,冯果: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下)[J],法学评论,2005(4): 101.
[16]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征求意见稿)第38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笔者认为,此规定会引起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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