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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作社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李长健(5)
对于自愿与开放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乃至法律等方面的现实特点,对社员资格应采取两种不同的对待方式:对社员采取无限自愿,对社员以外的人入社采取有限自愿,即采取有限开放的入社原则。
对于社员民主控制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合作社本质,要充分考虑社会其他主体对合作社民主控制的影响,用法律制度的硬约束去保证社员的民主控制。在基层第一级合作社,社员有平等的投票权(一般应实行一人一票)。在其他层次的合作社也可以采取民主的方式,允许进行民主方式的创新。但不管何种方式,制度安排应使社员或其代表主动参与合作社的政策制定和决策,代表要对社员负责。
对于社员经济参与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如下问题:第一,要注意制定合作社公积金、公益金、股金分红及合作社运行发展费用的恰当比例;第二,要注意劳动分红与资本分红、交易分红的差别和比例;第三,对不可分割的公积金等形式的财产性质、用途、处理办法应作出明确的规定;第四,要适当鼓励进行合作社公共积累;第五,要与社员的社会保障、公共事业建设等事项进行制度上的对接,特别是对国家对产业的补贴进入合作社所形成的资本及盈余,要用具体制度保证其切实落到社员身上。最后,要使社员能公平地对合作社出资并民主控制其资本。分配后的利润盈余按以下某项或所有各项目进行分配:(1)用于发展合作社的、不可分割的公积金;(2)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进行分配;(3)用于社员(代表)大会认可的其他活动。
对于自治与独立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合作社是由社员民主控制的、自治的、自助的组织。合作社与包括政府在内达成的协议或以其他渠道筹资得到的资金,必须以确保其社员的民主控制和坚持其合作社自治为条件。要注意考虑社员及其合作组织进行自治、自主的现实影响力量,要在合作组织的组织机构及职责、议事规则、社员权利与义务等多方面进行制度安排,要防止资本力量对合作组织本质的过度异化作用。在允许新型合作组织出现、考虑新合作经济出现的同时,防止其异化成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根本目的公司或企业。如果法律制度安排中做不到这一点,那么制定相关合作法就没有什么实际意义,适用公司法或企业法就可以了,就不会真正促进合作经济的发展。
对于提供教育、培训与信息原则,在立法时,我们要注意考虑合作社应为其社员、选出的代表、经理和雇员提供教育和培训,使其能有效地对合作社发展作出贡献。合作社要对年轻人、民意领导人(又称舆论带头人)提供广泛的信息,使其把握合作社的性质和好处。应加强对合作社的社会宣传,使他们充分了解合作社的本质及优越性,为合作社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和后续发展的动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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