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作社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李长健(9)
参考文献:
[1] 陈雅丽. 论“和谐社会”的社会学理论基础[J]. 兰州学刊,2006(5):152.
[2] 正是基于这一特点,我国经济学者将合作社定义为:合作社是劳动群众为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谋取或维护自身利益,按照自愿、民主、平等、互利等原则建立起来是一种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参见张永丽. 合作在我国农村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J]. 兰州商学院学报,2004(8):29.
[3] 我们应该看到,从发展趋势看合作社发展已由过去纯弱者联合向弱者与强者联合的趋势,使合作社呈现出强者的特点。合作社法律制度安排中,要考虑这一变化。
[4] 参见李长健.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社会责任研究[J]. 法商研究,2005(4):15—18.
[5] 笔者认为:公平与效率在本质上是统一的,相互联系的,是一对相互矛盾又相互适应的社会价值。
[6] 一段时间以来,人们往往认为:法学理念正经历着由 “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事实上,这一单向认识是极其错误的,其危害性也是非常明显的。我们知道: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社会本位”思想仍应坚持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忽视这一指导思想的“社会本位”必将是短命的观念。“社会本位”应是“个人本位”的手段,而不是目的,是个人为获其更大、更高、更好、更持续的个人利益而进行的有针对性、有原则的理想抉择,“社会本位”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应存在严格的边界,应与“个人本位”进行必要的平衡协调,走可持续发展之路,并最终服从于人的全面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市场经济的社会法则就是追求个人私利和公众福祉的平衡。
[7] 《马克思思想斯选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82.
[8] 牛若峰. 发展合作社与构建和谐社会[J]. 中国合作经济,2005(9):35.
[9] 至1997年6月,ICA成员已包括94个国家225个全国性合作组织,7个国际性合作组织,代表了657970个合作社和77851万社员。参见牛若峰、夏英:农村合作经济发展概论[J],北京:中国农业出版社,2000年10:10.
[10] 李长健,冯果: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上)[J],法学评论,2005(4): 79.
[11] 该条规定:“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法人成员不得超过一人,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上的,法人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12] 李长健: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 [J],中国法学,2005(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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