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环境监督制度创新研究/秦德良(10)
地方人大应该在地方《环境保护条例》中对地方环境行政裁决的范围,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以便有利于环境污染赔偿案件的迅速解决。
地方人大在接到公民对环境行政司法行为申诉的情况下,应该责令相关环境行政司法机关作出解释。其两次不通过的则建议其主管部门让其重新作出环境行政司法行为或者对有关当事人予以行政处分。
(三)地方政府的环境行政执法是指地方环境行政主体依法对地方环境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行为,或者对相对人是否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主要包括地方环境行政监督检查、地方环境行政许可、地方环境行政处罚、地方环境行政强制执行。
地方政府的环境行政执法行为是监督的重点之一,以前地方人大主要重视的是对地方环境行政处罚和地方环境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现在也应该重视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行政不作为执法,滥用职权执法以及地方环境行政许可的监督。地方人大在具体监督中,除了执法检查与评议、听取执法汇报、视察、质询外,还可以进行个案监督。
四、启动对“两院”环境司法监督
对“两院”环境司法监督是一个沉甸甸的话题。我国环境民事赔偿诉讼案例不多,除了地方保护主义原因(如2004年四川沱江污染后,四川资阳红头文件却不准律师接沱江污染官司[10] )、目前流行的环境民事赔偿处理方式(环境民事赔偿案大多是行政强制调解的安抚式赔偿,有时甚至受害人没有索赔意识。)有关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的理论与环境民事诉讼立法极不发达,因此导致“两院”无法律依据可循。如2004年四川沱江两度污染,造成“近百万群众饮用水暂停供应,社会生产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沱江鱼类大量死亡的严重后果”,四川省“两院”却无力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集团诉讼制度,以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鉴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集团诉讼制度在我国诉讼法中的缺位,笔者认为,地方人大可以在地方《环境保护条例》中的“环境纠纷处理”部分予以规定,进行开创性、尝试性立法(当然这可能涉及到与《立法法》第八条(九)冲突的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不过地方人大可以先制定出来,搞立法试点。),并同时规定支持环境民事起诉制度以及简易环境民事诉讼制度。地方立法规定后,便于操作,地方人大也可以对“两院”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
(一)适用支持环境民事起诉制度以及简易环境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环境民事赔偿纠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支持起诉原则。我国已经有相关案例。对受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支持起诉人身份与他们一同向法院起诉。地方检察院对国有资产(也可以包括公民个人财产损失)受环境污染损失,可以作为支持起诉机关与起诉单位一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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