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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大环境监督制度创新研究/秦德良(6)

(一)地方人大应该制定《环境保护条例》,创新地方环保法律制度

我国环保基本法律法规虽然已经形成环境法律体系,但规定不够具体,操作性不强。在环保上位法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地方人大有必要行使地方立法权,制定环境法律的相关执行性地方法规《环境保护条例》,加强环境法律法规的操作性和实用性,尤其是加大环境保护执法程序和法律责任的规定。笔者在中国法院网法律文库中就地方“环境保护”法规检索到了305条记录。很多环境保护法规相当专业,如《淮南市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但这些条例的主要问题是地方色彩、专业色彩不强,同样缺乏操作性,尤其是环境保护执法程序、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等规定不足。但也有的地方法规在地方环境保护立法上有所创新,如《吉林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设立环境保护监察员制度,《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了环境保护应该遵循“专业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地方人大制定的《环境保护条例》应该在环境保护执法程序、环境保护责任追究方面突出特色,目前可以考虑规定以下制度:第一,规定环境行政部门设立环境保护监察员制度;第二,规定环境行政部门设立专门的环境纠纷裁决机构,裁决程序,以便环境纠纷的迅速解决;第三,规定环境污染在义务人消极履行或者不履行时,可以由第三人代行治理,义务人承担费用的第三人代行治理制度,从地方立法上解决环境案件执行难的问题。第四,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集团诉讼制度、简易诉讼制度以及支持起诉制度,解决环境纠纷。

(二)地方人大应该制定地方人大《环境监督条例》,探索环境监督新制度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已经于2007年1月1日生效,地方人大应该尽快制定地方人大《环境监督条例》,明确监督的主体(包括地方人大)、范围和内容,监督的方式和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目前,江苏、河南、山东、陕西、青海、黑龙江、辽宁已经制定了《监督工作条例》,还有的省如湖南、河北制定了地方人大常委会《工作条例》,规定了人大监督的有关内容,体现了地方人大在监督立法上的开创性,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监督的程序和被监督者不接受监督的法律责任规定不详。目前,尚无地方人大制定专门的地方人大《环境监督工作条例》,但已经有为专门事项制定监督条例的先例,如《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监督条例》(1998-12-12)。各地地方人大可以依据《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探索制定专门的地方人大《环境监督条例》,探索、规范、加强、创新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制度。笔者认为,地方人大《环境监督条例》至少可以考虑规定以下内容:第一,规定地方人大常委会设立环境监督专业机构,设立地方人大监督专员;第二,明确规定对地方政府环境行政立法、环境行政司法、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方式与程序,尤其是对违法的地方政府环境行政立法予以审查撤消的制度;第三,规定地方人大对地方政府环境行政决策监督制度,重大环境行政决策应该交地方人大表决决定;第四,规定地方人大环境监督听证制度;第五,规定重大环境污染调查权制度;第六,规定在公共传媒上公开收集环境监督信息;第七,明确规定不接受监督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加强人大的罢免制度,并开创建议辞职制度;第八,规定监督信息公开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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