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环境监督制度创新研究/秦德良(7)
(三)地方人大设立专门的环境监督机构,设立地方人大监督专员。
成员组成至少应该包括环境要素专家、环境法学专家、公共决策专家、政治学专家,总之,监督机构实际上是一个有关环境监督的综合性专家小组。如果地方人大常委会没有这类专家的话,可以以向社会或者大学公开招聘临时专家形式解决。同时,由于中国政治的特殊性,人大环境监督机构要充分发挥作用,有必要与共产党地方党委建立密切联系,由共产党地方党委一名副书记与监督结构联合监督,既保证了共产党地方党委对地方人大监督的领导权,又能够解决监督不力和监督不能的问题。有了这样的专家性、学者性的监督机构,有了共产党地方党委的支持,可以使环境监督的具体内容、方式、程序科学化、合法化,使环境监督更加有的放矢。
(四)地方环境报告制度、述职报告制度与地方人大决定权制度
地方环境报告制度、述职报告制度包括地方政府环境行政报告制度、述职报告制度和司法机关的环境司法报告制度、述职报告制度。
地方政府环境保护报告制度包括年度报告与专题报告。地方政府应按年度向同级地方人大报告地方环境质量状况以及防治地方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决策。报告内容应该包括所在行政区(包括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公园、文物古迹等特殊区域)的环境质量现状,大气、水、噪声、光、有毒有害物质等的污染以及防治的具体情况,特别是对行政区内的大中小型污染企业、垃圾场的位置、污染状况、排污处理情况、存在问题等进行具体翔实的报告,接受人大常委会的询问与质询。
地方政府对重大环境事项、重大环境污染应该进行专题报告,接受人大常委会的询问与质询。
地方政府环境行政负责人应该按年度进行环境行政述职报告,接受人大代表的询问与质询。
地方政府的重大环境行政决策应该交地方人大表决决定,决定权应该由地方人大行使。
(五)强化和明确拒不接受地方人大环境监督者的法律责任
地方人大监督无力一个重要原因是被监督者即使不接受监督或者消极对待监督,地方人大往往没有相应措施。笔者认为有必要强化和明确拒不接受地方人大环境监督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通过加强地方人大的罢免制度,并开创建议辞职制度。
如果地方人大任命的环境官员拒不接受地方人大环境监督,地方人大环境监督机构可以通过常委会向地方人大、或者常委会提起罢免动议,地方人大、或者常委会多数票通过的应该罢免。如果不是由地方人大任命的环境官员则建议任命部门罢免,任命部门拒绝的,应该向地方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说明理由,如果理由被地方人大、或者常委会多数票否决,任命部门则必须执行罢免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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