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人大环境监督制度创新研究/秦德良(9)
三、加强对地方政府环境行政行为的监督
地方政府环境行政行为(作为与不作为)是引发环境问题的重要原因。因此,地方政府环境行政行为是地方人大环境监督重点。在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宪法任务的情况下,为了监督更有效发挥作用,地方人大对环境行政行为的监督应该有所创新,至少应该关注下列几个方面:从仅重视事后个案监督到同时也重视事前环境决策监督;从仅重视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到同时也重视环境行政立法、环境行政司法监督;从仅重视环境行政执法不力的结果性事项监督到同时也重视环境行政执法不力的原因性事项的监督;从仅重视地方政府环境行政作为的监督到同时也重视地方政府环境行政不作为的监督。
具体讲包括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行政决策、环境行政立法、环境行政司法、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
(一)地方环境行政决策包括地方政府的环境行政立法计划、环境行政司法、环境行政执法的宏观与微观决策。地方人大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行政决策的监督是主动性的事前监督,有助于地方政府环境决策的科学化。地方环境行政决策监督技术性、专业性强,需要地方人大组成专家环境决策监督小组积极参与。
(二)地方政府的环境行政立法是广义的,包括省区市政府、较大的市政府制定的环境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地级市政府、环境行政部门制定的环境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前者如《四川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4-01-0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后者如成都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泸州市环境空气质量标准适用区域的划分规定》。
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行政立法监督主要是撤消与宪法、环境法等相抵触的地方环境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如居然有地方政府擅自制订高于国家一倍以上的排污标准。[9] 象这样的地方环境规章必须撤消。
(三)地方政府的环境行政司法主要是指环境行政裁决、环境行政复议等制度。
环境行政裁决主要指环境行政机关裁决环境民事争议的环境行政司法制度。《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环境民事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环境行主管部门裁决。不过,目前我国还没有建立环境污染赔偿案件专门行政裁判制度。
环境行政复议主要指法定环境行政复议机关应环境行政争议相对人的申请,审查环境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环境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并作出是否满足申请方请求的裁决。
环境行政裁决与环境行政复议都是环境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环境问题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因此由环境行政部门处理可能比司法部门处理更有科学性和高效性,但可能有不公正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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