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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性监管模式: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研究/李长健(3)
二、监管模式的变迁——中国食品安全社会性监管中各主体监管的效益分析
由于我国长期形成“大政府”和“小社会”的社会结构,政府权力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公民社会的力量非常薄弱且缺乏公民结社的传统。改革开放之后引入市场机制,但在政府主导下市场经济改革中没有形成完善的市场经济,我国是不完善的政府和不完善的市场的混合。所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主体的顺序是政府监管主体、市场监管主体和社会中间层主体,但是食品安全监管处于监管主体分散化的和监管资源的浪费化,虽然政府主体、市场主体和社会中间层主体都参与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它们都是社会性监管模式中的主体,但并没有实现监管资源的有效整合和监管主体的多元协调互动。
(一)政府监管:社会性监管模式中主导型监管效益分析
国家食品安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关系到一个国家食品企业之间的良性竞争、行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食品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地位和竞争力,最重要的是它关系到每个食品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试想一个国家连公民的食品安全都不能保障,那么它的职能如何实现?它又怎能代表公民的利益、实现社会公整体利益可持续化呢?食品安全这一公共领域,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代表者,政府公权力是必须涉入的,运用政府公权力对食品安全监管,在立法、执法、法律救济、法律监督具有天然的成本优势。食品安全监管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一种纯粹的公共产品,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它的资产专有性程度高,提供替代产品的成本代价高昂,并且很难获得法律上的权威性。食品安全监管关系到国计民生、政府职能的实现、社会的稳定,若由市场主体或社会中间层主体在食品安全监管立法、执法、司法的供给,它的经济成本、社会成本是巨大的,不能发挥政府权力在这一领域的规模成本优势、政府公信力优势,并且一旦失控,可能造成社会巨大的损失。
政府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需要巨大的运行成本。第一,政府在某种程度上是经济人,也是有限理性的,也要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在制定、运行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时,也要考虑成本收益,它可能会为了政府利益而忽视个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甚至直接损害个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政府的行政官僚组织庞大,缺乏有效的绩效考核机制,政府官员可能在理性经济人的支配下,导致政府权力异化,出现权力设租、寻租现象,使公共产品的供给违背初始目标;第二,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单一供给模式,使公众对供给的公共产品缺少可选择性,政府在没有任何竞争压力的情况下,可能致使行政效率的低下,行政管理成本增加;由于政府行政权力的单方性、强制性、刚性, 导致行政监管行为的不易接受性,受监管主体可能会对监管行为不服,导致监管行为的执行困难,增加行政的执行成本,也会引起不必要的争端,增加解决纠纷的成本,使我国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社会的诉讼成本增加;第三,政府若既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供给者,又同时履行监管者的角色,在没有相应的竞争机制的压力下,在监管成本的约束下,政府缺乏食品监管制度供给的创新动力,导致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之间失衡。在新制度经济学看来,在制度不均衡的情况下,产权难以界定清楚,社会资源会产生巨大的浪费,增加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2]第四,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的技术性、专业性有限,而受监管主体在技术上往往拥有信息成本优势,政府要想对受监管主体有效监管,必须在相关的技术、专业、行业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精力,直接增加了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的运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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