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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反思和重构/李长健(3)
虽私权利主体监管行为和收益“强相关”,但不一定必然促成“正相关”。由于信息的不对称,食品供给者具有明显的信息成本优势,他和消费者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食品消费者获得食品安全信息的成本高昂,也不可能在购买食品时收集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信息;另外食品安全信息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特点,普通的消费者也不具有收集、分析、判断的能力,并且信息收集、分析、处理的成本巨大;还有一些安全隐患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发现,如果这也需要消费者自我鉴别,也是成本高昂,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普通消费者提起食品安全诉讼,面对的是实力雄厚的企业,食品安全的举证需要较强的专业性,消费者在举证责任方面也很困难,这也增加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还有食品安全关系重大,一旦发生事故,它的社会危害后果不堪设想,比如“公地悲剧”的出现,这些都论证了消费者个体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成本巨大,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合理重构的路径选择
(一)、社会权力视角下的食品安全监管
通过对公权力视角下食品安全监管和私权力视角下食品安全监管的反思,我们可以看到两种监管导致的“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监管缺乏多元性、公开性、互动性、参与性和开放性。为提高监管的效率,我们可以将视角转向社会权力领域,引入社会的力量、资源和组织,而第三部门契合了社会权力融入食品安全监管的需要。
第三部门是指,以供给准公共产品为主要取向,不以盈利为主要目标,不具有强制性,实行自愿和自治式运作,独立于政府主体和私人主体之外的民间组织机构。[2]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准公共性,它的设立是为了实现和维护以社会整体利益优化,主要供给准公共产品,不以供给私人产品为主要取向,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既没有私人主体的唯利性,也不象政府那样具有超市场性,虽然也要引入竞争机制,但它面向市场但不屈从于市场、超脱于市场但不能超越于市场;第二,非强制性,即完全不能(或主要不能)像政府部门那样借助于政府机器的强制力量来开展活动,也就是说,它应当主要靠自愿和自治的方式来运作;第三,民间性,即它在法律地位上是不能是政府的附属物,在人员任免上不能是政府编制,在业务活动上不能是政府命令或包办,这也是独立性的要求和表现,即它必须同时既独立于政府部门之外,又独立于私人部门之外,以保证它的管理规范、公平、公正,平衡协调政府和私人之间的关系,使它的管理更有可执行性,可接受性;第四,专业性,食品的安全信息具有较高的技术性、专业性,而且受监管者总是具有信息成本优势,这就需要第三部门主体具有专业性,能在相关的专业、行业、领域提供专业的服务,平衡各主体信息不对称之间的矛盾。并且第三部门是公众组织,它代表相关利益群体的公共利益,能更好的协调政府、受监管主体和消费者的利益关系,促使第三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行为与监管收益“正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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