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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义层级”视野下的股东知情权若干实务问题探析/徐贵勇(10)
第二,关于执行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如果该项行为义务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其执行标的为一种行为,而且也只能由被执行人执行。由于股东知情权案件标的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其执行方式一般应该由法院判令公司在指定的地点、指定的合理时间,提供帐薄、报表等相关文件给股东查阅。法院可派员执行,公司也应有权派人陪同,以便保证资料的完整性,避免发生商业秘密被扩散等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发生。如果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有效判决所确定的行为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语】
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狄希(Louis Brandis)有句名言:“公开是现代社会及工业疾病的救生药,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公司运营的真实情况,尤其公司的中小股东,他们迫切希望获得与公司大股东平等的信息。股东知情权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股东特别是中心股东的利益。基于本文的分析只有不断地加强公司、股东、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信义义务相关制度及文化的培育才能从根本上保障股东与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寻得公司与股东和谐与发展。


【注释】
  ①在公司法中对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享有实际控制力或影响力的股东的称呼有很多,如:大股东、支配股东、控制股东、优势股东等,但其实质是一致的。 
  ②本文出于写作的需要,在没有特别声明的情况下文中提及的《公司法》即这里所指的新《公司法》。即于2005年修订,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③当然在一定情况下其他相关的法人、组织或者个人也可能参与到这个义务集合体之中。如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如果公司登记机关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上述义务,公司登记机关就可能加入到此义务集合体之中。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8日修订,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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