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义层级”视野下的股东知情权若干实务问题探析/徐贵勇(7)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在这里谈论原告的资格问题,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对于股东一般具有原告的资格,对此理论与实务界没有争论。在这里主要集中讨论股东资格丧失后或股东资格有瑕疵的情况下,其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基于上文股东与公司的信义关系,只要在股东与公司间曾经存在信义关系,在诉讼时存在或发现在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公司对信义义务有违反的情况。即使在诉讼时不具有股东资格其仍然享有股东知情权的诉权。其诉权的享有范围与信义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相关文件查询、复制权相一致。
比如: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才发现公司曾经通过做假帐等手段侵吞公司利润,损害了自己利益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在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违反信义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此“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查询其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相关文件。再如在公司违反第一层次的义务时,即对股权已经转移的股东所呈递的文件存在虚假信息或隐瞒了公司经营的真实情况或没有呈递但里面的文件存在虚假。此时公司均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其行为均构成侵权,该股东也有权查阅其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的相关文件。
但是,当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提起的要求公司请求公司依法履行呈递或公开义务之诉时。由于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其不具有原告的资格。其只能提起要求公司查询其信义关系存续期间内所产生相关文件之诉。或者单独提出损害赔偿之诉。
对于瑕疵股东的原告资格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对瑕疵股东原告资格的认定,首先应该认定瑕疵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若具有股东资格则具有原告资格;或者虽不具有股东资格但具有上述的情况即该瑕疵股东与公司之间曾经或已经构成信义关系同时公司违反了该信义关系,则认定其具有原告资格;或者其不具有股东资格,不具备原告资格。
总之对于原告资格的确定问题。凡是要求公司请求公司依法履行呈递或公开义务之诉的原告必须具有股东资格。对于要求公司查询或复制相关文件,则不一定要求原告具有股东资格。关键要看在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公司法》上的信义关系,其次要看公司是否违反了该信义义务。
第二,被告资格的确认。公司具有当然的被告资格。对于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而言其本身对中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当他们在利用其控制权对公司的相关文件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公司的真实情况。这种行为本身是对信义义务的违反。因此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也应当是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当然被告。如新《证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笔者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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