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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义层级”视野下的股东知情权若干实务问题探析/徐贵勇(9)
2.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行使期间
由于《公司法》强调效率。如果不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期间不作限制的话。有可能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和运作造成损害,因此有必要对其期间进行分析。
基于上述的分析,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期间,应当使用侵权案件的诉讼期间即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就股东要求公司履行呈递义务的期间起算为公司违反呈递或公开义务之日起,具体而言:有限公司为章程规定的呈递期限届满之日起;股份公司为股东年会召开前第20日起;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为法定的财务会计报告公告截止日起起算。就股东要求公司请求公司允许其查阅(复制)有关文件的请求之起起算。如果股东未曾请求查阅,公司也谈不上拒绝其查阅,但股东发现公司存在可能损害其利益的某些情形,则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允许其查阅有关文件,此时诉讼时效从股东对其利益受损产生合理怀疑之日起算。[7]如:前面提及的股东转让股份之后的诉讼起算也应当为该股东对其利益受损产生合理怀疑之日起算。
3.股东知情权纠纷举证责任分担
在一般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中法律并没有要求其说明正当目的。因此对于一般的股东知情权诉讼,只要原告举证证明其向公司要求查询而遭到拒绝或对公司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或对其利益及公司违反信义义务的初步证据。原告就完成了举证的责任。
然而股东行使查询账簿不能时提起诉讼须承担以下举证责任:第一,其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第二,其向公司说明了查阅正当目的。第三,公司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给予拒绝或在提出请求后15内未予回复。
对于股东查阅账簿主观目的不正当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在于公司。这主要是基于司法实务中公司往往滥用这种主观上的审查权。从《公司法》保护股东知情权的立法原意上理解,也应当由公司对其举证。
4.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保全与执行。
第一,关于保全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笔者认为所要求呈递、查询、复制的相关文件是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诉的标的。其胜诉结果一般表现为:判决公司向股东提供完整、真实的相关文件以供股东查询。而在判决做出或者生效以前公司有时可能出于自身利益或其它控制人利益而对相关文件进行篡改、采取隐匿、转移或者其它方式变相损害股东的利益。即使法院做出股东胜诉的判决,由于上述不信义的行为。判决对股东而言只是一纸空文没有什么实际意义。股东的知情权仍然受损。因此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涉案相关文件进行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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