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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臧恩富(12)
(2)必须由有权投票的股东批准该交易。
3.董事会可基于任何根据就所提议之交易报请审批的条件进行设定。
4.公司应依照本法第7.05条规定,就拟召集的股东会向每一股东发通知,无论该股东是否享有投票表决权。通知中必须说明该次股东会之目的或目的之一为讨论出售、抵押、交换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全部或实质上为全部财产,并包含或附有该交易的简要说明。
5.除非公司章程或董事会[依照第3款行事]要求更高的赞成票或投票团体投票,待批准之交易必须获得对该交易有投票权利的所有票数的半数以上赞成。
6.在一项出售、租借、交换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公司财产的行为被批准后,公司可在不进一步征求股东意见之情形下,放弃该交易计划的执行。
7.构成分配之交易应受第6.40条约束,本条无约束力。[15]
至于如何区分和界定常规经营过程与非常规经营过程,除了上述规定外,实践中还要依公司的章程、公司设立目的、公司经营范围等来认定。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符,符合公司的设立目的和公司的经营范围的交易,则应被视为是公司常规经营过程中的交易,反之则不是公司常规经营过程中的交易。
二、资产并购中股东投票权与董事会的决定权之间的关系
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以及《商业公司法(示范文本)》都规定公司非常规经营过程中出售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应由董事会和股东会都决议通过。即公司董事会应拟定并通过资产出售方案,然后再将资产出售方案提交股东表决。若董事会未决议通过,则股东会不能自行决议通过。在董事会与股东会的职权关系上,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并且授权其代为行事,董事会对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和善管义务。董事会充当公司和股东的看门人的角色(gatekeeper’s role or gate keeping function)。美国少数州,如马萨诸塞州,公司的股东可以不经过董事会的同意就进行公司的一些基本变更,但这只是特殊例外情况,而不是公司的正常情形。[16]
美国关于资产并购中股东投票权的立法经验有如下的借鉴价值:
1.股东的投票权是法定的,区分收购公司与被收购公司的股东,这样便于确定有法定投票权的股东的范围;
2.区分常规经营过程中的资产处分与非常规经营过程中的资产处分,这使得已被公司章程肯定和授权的常规经营过程中的资产处分不必再重复获得股东的批准和同意,这样既保护了股东权,又防止因股东投票权的重复行使而降低公司的经营效率。
3.发挥股东会和董事会各自的职能,股东会与董事会各司其职,更有利于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和决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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