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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臧恩富(13)
第四节 美国关于资产并购中的资产的界定
在美国,股东有投票权的资产出售是指公司非常规经营过程中对“全部或实质性全部资产”(all or substantially all the assets of a corporation)的出售,如何界定全部和实质性的全部资产是保护股权权益的重要问题之一。对于如何判断一项资产并购是否构成应由股东投票同意通过的实质性的全部资产出售,美国各州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存在一个判例累积的发展过程。下面以美国纽约州和特拉华州以及《商业公司法(示范文本)》的规定为代表介绍如下:
一、美国纽约州公司法的规定和判例
美国纽约州商业公司法第909条(section 909 of the New York Business Corporation Law)要求公司非普通或正常经营过程中的涉及公司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的处分应由股东投票同意。美国纽约州1910年In re Timmis一案是最早的处理一项资产交易是否构成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并且需要股东同意的案例之一。该案是依据现行商业公司法的前身《股份公司法》(Stock corporation Law)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的,该条规定公司处分财产、权利和特权时应经股东同意。但法院的判决理由却成为现行纽约成文法中关于如何确定一项交易是否构成对公司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的处分的规定的依据。在该案中,一家印刷公司出售了其下属的日历部门,该资产出售相当于其全部经营的1/13,法院认定该资产处分等于出售了公司的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该案用了质的判断标准来看该交易的性质,即看该交易是否是在公司常规经营过程中进行,进而明显影响公司的存在。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决定,即该资产出售不是公司常规经营过程中的资产出售,应受成文法关于应由股东同意的规定的约束。
纽约州1955年In re Avard 一案[17],该案也是依据现行商业公司法的前身《股份公司法》判决的,法院认定无需股东同意即可进行资产出售交易。在该案中,一家生产和销售针织品的公司,关闭了其下属的一个工厂并且将该工厂一条有潜力盈利的服装生产线转让给了其下属的另一家工厂。考虑到针织行业的一般情况和该公司的个别情况,法院认定该交易不是对于公司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的处分,因为解散经营中不盈利的部分的做法对于针织行业来说是长期以来的一种惯例。
近时期的判例是1998年Posner v. Post Rd. Dev. Equity L.L.C.一案中,纽约州上诉庭维持了地方法院关于驳回一股东作为原告主张一资产出售应由股东同意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公司注册登记证授权公司出售、出租和转让不动产,并且该公司在另一宗土地中仍保留有利益,因此该交易不构成公司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的转让。虽然原告评估所转让的资产达到公司资产的62%,被告评估所转让的资产达到公司资产的90%-93%。在1996年的另一个案件中,上诉庭维持了下级法院关于该资产处分不构成出售公司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并且是在公司普通的或正常经营过程中所为的资产处分的认定。法院也是考察了公司的注册登记证,该公司的注册登记证规定公司注册的目的是为了购买、拥有、和销售不动产,就此得出结论,该公司出售不动产不会改变公司的性质,因此公司出售不动产的资产处分不构成应由股东同意的对公司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的处分行为[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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