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臧恩富(18)
1999年作上述修改之前,《商业公司法(示范文本)》§12.02条关于公司非常规经营过程中出售资产是这样规定的:公司在非常规经营过程中,经公司董事会决定,并且由董事会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同意,可以出售、租赁、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处理公司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公司资产(无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或译成:在非日常及常规商业过程中,依照董事会决议并且提议且获得股东会批准的条件、条款及对价,公司可出售、租借、交换或以其他方式处理全部或实质上为全部的公司财产(无论是否为善意);
1999的修改后的§12.02条内容如下:12.01条规定之外的公司非常规过程中的资产出售、租赁、交换或其他方式的资产处理,如果资产处理的结果使得公司无明显的继续经营活动,则应征得公司股东的同意。如果公司所留存的经营活动至少代表其最近会计年度结束时的公司全部资产的25%并且继续营业的税前营业所得或者收入占当年会计年度营业所得或收入的25%,公司及其子公司合并计算,则应认定公司有明显的继续经营活动。
1999年修订的规定试图对特拉华州的判例法进行法典化。该规定借鉴了案例法中发展出来的量和质的分析方法,提供了一种比解释现有判例更为确定的判决方式。目前美国已有如下州全文采用了1999年修订的《商业公司法(示范文本)》§12.02的规定:Maine, Iowa, Connecticut and West Virginia.另外还有Michigan and Pennsylvania 两州采用了§12.02中的安全港(safe harbor)规定。其他州还只是采用传统的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的表述。
综上所述,1999年商业公司法示范文本的修订内容对于如何判断应由公司股东同意的资产处分给出了一个有用的、清楚的标准。但对于仍使用“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概念的州来说,如何解释全部资产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仍然是一个法律适用问题。特拉华州吉母拜尔一案(Gimbel v. Signal Companies,Inc.)所给出的三个方面的考量因素无疑是最具代表性的,也是最有参考价值的。总的说来,如果一项交易是在公司常规经营过程中进行的,则不涉及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的问题;如果公司出售资产导致公司死亡,则该资产出售就是实质性的全部资产的出售。法院采用量和质并用的方式分析决定一项交易是否涉及全部或实质性的公司全部资产的处分问题。出售资产的比例越大,对所出售资产的特性的考虑就越少;所出售的资产对公司目的的必要性越大,法院对于所出售的资产的比例要求就越低。不管是哪种情况,如何解释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仍然是股东权保护方面的重要问题。[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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