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臧恩富(19)
因我国公司法对于何谓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无法定的量化标准,美国公司法关于如何解释股东有投票权的全部资产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对于我国公司法如何规定股东有投票权的公司主要财产有非常大的借鉴意义。其中有价值的法律经验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商业公司法(示范文本)》的修订和发展历程以及法院在审理各案中对于特拉华州吉母拜尔一案(Gimbel v. Signal Companies,Inc.)所给出的三个方面的考量因素的适用和评价说明,以公司资产、营业收入或所得作为基础,划定一个具体的百分比作为判断公司所出售的资产的重要性的衡量标准对于保证法律的可操作性是必要的。
2.判断资产的重要性除了考虑其量上的百分比外,该资产的处分是否是在公司常规经营过程中所进行的处分也是应考虑的因素。即应考虑其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公司设立登记中表明的公司设立和存续的目的。
第五节 美国关于少数异议股东退股权的详细规定
美国各州立法赋予股东对特定交易行为提出异议,并通过诉讼程序获取其股份评估价值的权利(即退股权)。该权利完全是立法的产物。通常认为,只有在成文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股东才享有这项权利。但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美国也出现过非成文法规定的情形下采用行使退股权作为救济手段的判例。少数异议股东的救济权和退股权起源于20世纪初,是为了解决公司的重大交易应经过股东同意的规则而创立的。19世纪的成文法中通常规定公司的重大交易应经过股东全体一致通过,这样的规则使得少数异议股东可以阻止绝大多数股东的意愿。作为取消少数异议股东反对的交换,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以评估价格退股。而今,退股权这一救济手段起到相当不同的作用,即用来确保在现金收购股权或相关的少数股东被迫接受的交易中控股股东能出一个合理的价格。退股权的行使要遵循法定程序和限制,否则异议股东将丧失退股权。[24]
资产并购作为被收购公司的一种重大变动,如上所述,该交易若构成非常规经营过程中对公司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的处分,则应由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同意通过。被收购公司股东会进行表决时,一般并不采用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方式才能决议通过,而是采用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表决通过。这样,在表决时,不同意资产出售的少数股东可能并不高兴。其一,少数股东可能受到不公正待遇;其二、公司资产出售后的经营形式与少数股东原来的投资期望可能并不相同。作为对少数异议股东的一种保护和救济手段,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设立了估价制度(退股权)。退股权的实质是赋予股东在特定的情形下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合理的股价而退出在公司的投资。退股权让不满意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决定一个公平的股价,并按该公平股价从公司取得现金后退出公司,从而防止少数异议股东被迫投资其不想保持投资的公司或受到其他不公平的待遇。美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估价权的行使程序、估价权的例外情形、确定合理股价的估价原则和方法等对于解决我国公司法退股权制度规定得过于笼统的弊病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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