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臧恩富(23)
法院在确定具体公司的股份的价格时,这三个因素所占的比重并不要求是一样的。相反,法院可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评估各个因素的可信度,从而依自由裁量权决定每个因素在决定股份价格中所占的比重。例如,若法院认为交易前的市场价格因素不具有代表性和可信度(如市场交易量太小),则在确定股份价格时分配给市场因素的比重就小一些。同样,如果法院认为公司过去的盈利能力代表将来公司盈利预期的代表性差,则法院在确定股价时也可以降低盈利能力这一因素所占的比重。一旦法院将100%的比重分别分配给三个因素,则公平的公司股份价格就等于这三个因素确定的股份价格分别乘以其分配的比重之和。例如:
估价(元) 比重 结果(元)
市场估价 18 x 10% 1.80
盈利估价 12 x 40% 4.80
净资产估价 56 x 50%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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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股的价格34.6元
该每股34.6元的股价就是公平价格。在确定上述股价时,因举例说明的公司的股份中的90%的股份均由公司控股股东控制,公司股份很少交易,所以法院认为该公司的股份的市场价格不可信,故在确定股份公平价格时给予市价格因素的比重低,仅为10%。[27]
除了上述市场估价、盈利估价和净资产估价三个因素外,特拉华州法院还接受下面的两种形式的估价证据:
其一、公司为自己的目的而准备的估价研究。其二:专家关于目前情况资产收购方很可能支付的收购价格的证言。
利息: 所有州均允许异议退股股东从资产并购之日收取退股股款额的利息。但该利息是单利还是复利,法院之间存在分歧。
正如公司主要财产需要量化股东投票权的行使才具有可操作性一样,合理股价的确定需要有合理的估价原则和估价方法作为基础和支撑,否则,判断“合理”与否这个问题,其本身的不确定性就很大,这样,又怎能保护股东取得合理的股款退出公司?
第四章 我国资产并购中股东权保护的完善建议
第一节 统一明确界定资产并购的概念
资产并购概念的不明确和实务中称谓的混乱容易导致认识及法律适用的混乱和不确定,从公司并购的角度统一明确界定资产并购概念是我国完善资产并购法律制度以及股东权保护中应该首要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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