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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臧恩富(24)
在界定资产并购时,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及我国反垄断法的研究成果,立足于强调资产并购导致经营集中和经营控制权转移的特点,将资产并购与常规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产处分区别开来,突出资产并购中的资产是指会导致被收购公司经营控制权转移且可能影响被收购公司存续经营能力的被收购公司的主要资产、重大资产、全部资产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明确资产并购不但受合同法、公司法的调整,大规模的资产并购还受反垄断法的调整。
现有涉及到资产并购的表述方式有:
1.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即公司转让主要经营财产的;
2.经营者通过收购其他经营者的资产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反垄断法草案中关于经营者集中概念涉及的内容)
笔者建议将资产并购定义为:“资产并购是指一个公司为了取得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而收购另一个公司的主要资产、重大资产、全部资产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的投资行为。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对于资产并购行为有投票权并依法享有退股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资产并购的法律定义与我国现有立法中关于资产并购的定义的区别和进步在于:
1.强调了资产并购的目的是获得经营控制权:该定义包括了现有资产并购定义中关于一个企业购买另一个企业资产并且运营该资产的内容,同时增加并强调了进行资产并购的目的是取得被收购公司的经营控制权。
2.规定了被收购资产的重要性:强调资产并购中所收购的是被收购公司的主要资产、重大资产、全部资产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这既与收购公司取得被收购公司的控制权相关,也与资产并购应由被收购公司股东决议通过有关。现有的资产并购的概念中没有这样的规定。
3.界定资产并购是收购企业的投资行为:资产并购对于收购公司来说是一种投资行为,其通过以现金或股份或债券作为支付手段取得被收购公司资产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该资产并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如生产能力、盈利能力、市场占有率等)。
4.赋予被收购公司股东法定投票权:资产并购是被收购公司的一种重大变动,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应有法定的投票权。现有的资产并购规定中未强调这一点。
5.少数异议股东拥有法定的退股权:与股东的投票权相补充,是资产并购中被收购公司少数异议股东的一种选择权,现行的资产并购的部门规章中没有退股权的规定,应从公司并购的角度进行统一的规定。
退股权存在例外情形: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存在例外情形:如被收购公司在资产并购后立即解散公司时的例外以及上市公司的例外等,在有法定例外情形时,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则不享有退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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