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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臧恩富(27)
笔者的建议如下:
一、明确“主要财产”标准的法定性
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少数异议股东享有退股权时所转让的公司主要资产,其主要财产的标准是法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无权降低法定标准自行界定涉及退股权的“主要财产”,以防止退股权的滥用。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依据该条规定,现行公司法授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自行定义和规定什么样的资产是股份公司的重大资产,转让或受让时应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因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股份公司转让或受让重大资产时少数异议股东有退股权,而只规定了股东的投票权,那么授权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定义公司重大资产是尊重公司自治的表现,不会产生股东退股权纠纷。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资产是法定的还是授权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就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了,因为既然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少数异议股东享有退股权,那么,公司法若授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自行定义其公司的主要财产,就等于授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股东的退股权。这与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退股权的法定性及公司有权回购股份情形的法定性相冲突,并且有悖于公司资本的法定性和充实性原则,容易导致公司资产的减少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对此应加以禁止。所以笔者建议立法明确:股东享有退股权意义上转让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的标准是法定的,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主要财产”标准之外自行界定股东有退股权意义上的“主要财产”。
二、对“主要资产”进行量化的规定
建议规定为:
量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财产”指公司出售的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情形:
1.出售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合并报表总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
2.出售的资产净额(资产扣除所承担的负债)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
3.出售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合并报表营业收入的比例达50%以上。
公司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多次出售资产的,以其累计数计算出售的数额。
理由及说明:
上述量的标准的拟定参照以下规定:
1.我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重大资产的标准。
该标准中的“重大资产”是指上市公司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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