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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臧恩富(29)
第四节 细化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
一、明确异议股东的范围和知情权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只规定了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主张退股,应增加规定公司应召开股东会而未召开股东会、股东未参加会议或投弃权票的时候这三种情形时是否享有退股权的规定。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用的是“投反对票”的字样,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用的是“持异议”的字样,“持异议”的内涵和外延都比“投反对票”的范围要大。持异议者应指未赞成决议的所有情形,即应包括出席股东会议投反对票,还包括公司应召开股东会而未召开股东会、股东未参加会议或投弃权票的时候这三种情形。建议将两个条款中关于股东异议的情形统一起来加以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否则公司处分资产的行为无效。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议前,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告知股东拟投票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的数量、价格和受让方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并且在通知中载明投反对票的异议股东有退股的权利。未参加会议或投弃权票的股东不享有退股权,除非公司在召开股东会时未尽到上述通知义务。”对于应召开而未召开股东会而进行的资产处分行为,公司股东可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公司行为无效并请求损害赔偿,而不是主张以合理的价格退股。
二、明确退股款的利息
建议规定:主张退股的股东应于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公司其所持有的拟退股的股份的数量和拟请求的退股价格,若公司与股东未能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起60日内达成股权收购协议,则自决议通过之日后90日起,公司应向退股股东支付合理股价的法定利息。[31]
三、明确退股合理价格的估价原则和方法
参照美国的立法经验,明确退股合理价格的估价方法和原则:应明确合理价格的估价时间点,即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时的股价;明确估价原则,即对公司股份价格进行整体的估价,不考虑少数异议股东股份的少数性和非流通性。明确估价法:股权的估价方法有净资产法、市场价格法以及预期盈利能力法三种方式,而三种方式的估价差异议较大,建议借鉴特拉华州的估价方法,采用三种估价方法的加权平均值的方式确定合理的股价。
四、确定退股权的例外情况
建议参照美国的立法经验,增加公司解散的例外及上市交易的例外的规定:即资产并购中,被收购公司出售主要财产、重大财产、全部财产或实质性的全部财产,同时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的,少数异议股东不享有退股权。上市公司的股东在资产并购中不享有退股权。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售资产的公司时,其股东享有退股权,但若其拥有股东超过2000人并且股份市值大于2000万元人民币,则股东不享有退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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