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臧恩富(5)
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股东难以有效地行使资产处分的决策权,少数异议股东难以防止公司控股股东损害自身的合法权益,难以按合理的价格满意地退出公司,难以避免被迫陷入自己不满意的投资经营之中。
第二节 资产并购的概念模糊
一、资产并购的概念界定不清
我国对于资产并购缺乏从公司并购角度来讲的明确的界定,实践中采用不同的称谓,常常与产权转让、资产买卖、资产转让等概念混淆。资产并购的特殊性没有从一般的产权转让、资产买卖或转让中区别出来,出现了理论和实践中的混乱现象。
我国现行立法中最早使用资产并购这一概念的是2003年4月12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二条中明确使用了“资产并购”这一概念,把资产并购定义为:“资产并购”是指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2006年8月8日,上述暂行规定被修改为《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9月8日施行),在该规定的第二条延用了2003年暂行规定中关于资产并购的概念,没有作任何调整。其他国内涉及资产并购的地方法规基本采用了涉外资产并购中的这种规定。
上述资产并购规定中关于资产并购的定义的立法缺陷在于其仅强调购买资产并且运营资产,但对于该资产是否有质或量的限制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没有充分揭示资产并购的法律特征,这使得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被收购企业的任何资产都可能被视为是一种资产并购行为。仅强调运营该资产并不能将资产并购与普通的资产买卖加以区别开来。同时,在资产并购的决策程序和股东权保护方面,也没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我国学者一般将资产并购作为公司并购的一种形式,认为“这是一种比较简单的并购形式,即只获得目标公司的一部分或全部资产”[9]。这种认识没有充分研究资产并购的特殊性。
资产并购的概念界定不清,其弊病是显而易见的。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规范的设定和适用都是遵循法律的逻辑推理,而明确概念是进行法律逻辑推理的前提和基础。不明确界定资产并购,就无法对资产并购设定特殊的法律规范,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更无从谈起。
二、资产并购的法律适用中上、下位法不对应。
与我国公司并购概念界定不清相关联的另一个问题是公司并购的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中没有资产并购的概念,且与资产并购相关的法条分散而且称谓规则都不统一,而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中已经开始使用资产并购的概念,出现法律适用时上、下位法律不相对应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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