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臧恩富(7)
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及股东大会的职权体现在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该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9.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10.修改公司章程;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同时,依据公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在公司法名文规定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中,除了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其他条文(包括第三十八条)都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转让资产(包括全部资产)应由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法未明文规定资产并购中被收购公司的股东对资产并购享有法定投票权的弊端表现在:
1.资产并购中,被收购资产的公司出售资产时可以不召开股东会,剥夺股东尤其是少数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决策权。
2.若公司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代替股东会进行决策,而股东对此欲提出异议时,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3.资产并购涉及到被收购公司股东的退股权问题,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的退股权是以其享有投票权作为前提的。资产并购中被收购公司的股东的投票权及退股权均具有法定性。不规定股东的法定投票权,股东的法定退股权就难于行使。
总之,我国现行公司法未规定股东对于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资产并购享有法定的投票权,这使得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缺乏逻辑性法律基础。因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来说,其享有退股权(或估价权)的基础是其对资产并购中的交易有法定投票权,如果其没有法定投票权,则其退股权就无从谈起。按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若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时不召开股东会,甚至连董事会都不召开,而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甚至其他掌握公司公章的人在资产转让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则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资产并购合同也将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理由是: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转让资产必须经股东会决议通过。而法院的审判实践是:法(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禁止的就为可以,能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就不认为定无效,以鼓励交易。在现行的立法状态下,资产并购中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与公司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相混淆,不利于保护股东的知情权和决策权,更不利于少数异议股东退股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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