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臧恩富(8)
第四节 股东投票才能转让的“主要财产”无法定的量化标准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应由股东行使法定投票权的资产并购中的“资产”没有明确的质、量的衡量标准或考量因素。使得股东对何种资产处分拥有法定投票权和退股权处于不确定状态。
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对于股东享有投票权和退股权的资产并购中的资产到底是什么样的资产界定得不清楚。公司法中所说的主要财产中的“主要”是质的规定还是量的限定?符合哪些特征或达到什么份额或比例,才构成公司的主要资产?实践中难以判断和操作,这样就导致什么样的资产处分应由股东会表决通过,什么样的资产处分公司董事会有权自行决定,适用现行公司法仍不能得出准确的可操作的答案。也无法将资产并购与公司常规经营中的其他资产处分在交易决策和股东权保护方面明确区分开来。
赋予股东投票权的资产并购中的资产到底是什么样的资产?这是公司资产并购法律问题的核心问题之一。我国现行立法对于股东投才能转让的“主要财产”未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界定,无法保证股东投票权和退股权的法定性和可操作性,实践中易纠缠不清,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法院的审判资源。
第五节 少数异议股东退股权规定得太笼统
少数异议股东退股权制度源于美国,是我国从国外引进的一种法律制度,国内学者对其还有其他不同的称谓,如:不同意见者之权利、异议股东的股份回买请求权、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13]等。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权是平衡公司控股股东与少数异议股东之间关系、缓和二者之间的冲突与紧张的一种机制。在制度设计上,既要利于保护少数异议股东的权利,防止其受到控股股东的排挤和剥削。同时也要防止少数异议股东滥用权利,影响公司的经营效率和绝大多数公司股东的投资意愿。所以股东退股权的行使条件和程序要尽量细化和具有可操作性,以提高法律的公平与效率。
我国现行公司法所规定的异议股东退股权之诉中,少数异议股东作为原告方不但要预付案件受理费,还要预付评估股份的资产评估费用,以及律师费用(必要时),且法律没有评定退股权之诉的胜败原则以及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的分担原则,少数异议股东退股权之诉的不确定费用太大。如果这些诉讼费用都判令由作为原告的少数异议股东来承担,那么,少数异议股东通过诉讼争取到的所谓合理股价与公司拟给付的股价之间的差额,很可能还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应由异议股东作为原告启动诉讼程序并预付有关诉讼费用,同时,公司有权等到案件终审判决生效后才支付股款的情况下,少数异议股东的退股之诉的吸引力并不大。
总共34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