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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资产并购中的股东权保护/臧恩富(9)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退股权规定的太笼统,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还过于原则,对于拟行使退股权之诉的股东,如下问题尚不明确,有待立法明确:
1.如何认定异议股东的范围, 在公司应召开股东会而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未出席股东会、或出席股东会时投弃权票时,是否有权退股?
2.若公司怠于履行回购股份的义务,异议股东是否有权主张其退股价款的利息或逾期退股违约金?该利息或违约金从何时起算?
3.如何认定股份的合理价格?
4.股东退股权有何例外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也拥有退股权?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都规定了公司回购股份的相关内容,但规定的角度不同。前者是规定对公司股东会决议特定事项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规定的侧重点是少数异议股东有退股权;而后者规定公司在特定情形下有权收购本公司的股份,规定的侧重点是公司回购股份的权利。至于股东是否有权要求公司回购股份,则并未作出规定。例如:公司法第143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有权收购本公司的股份。那么问题是:对于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是否有权诉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即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否享有退股权?另外,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重大资产的处分有依法或依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投票权,那么与之相关的问题是,少数异议股东是否有退股权?
5.如何认定退股权之诉中异议股东或被诉公司哪一方是败诉方?诉讼费及律师费用如何负担?
上述问题的存在,使得股东退股权之诉的诉讼风险较大、耗费的时间、费用较大,退股权之诉对少数异议股东的吸引力不大,我国现行公司法的退股权制度并未充分发挥其保护少数异议股东权利的法律功效。



第三章 美国关于资产并购股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及相关案例
第一节 借鉴美国法律规定和判例经验的原因
资产并购作为公司法和反垄断法研究的课题,在美国有着悠久的历史,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和判例。1890年,美国通过了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the Sherman Antitrust Act)。之后,在1914年美国颁布的另一部反垄断法《克莱顿反托拉斯法》(the Clayton Antitrust Act)中,已经将可能削弱竞争关系的公司资产买卖列入了调整范围。几乎是在同一时期,美国的司法审判开始研究和解释公司资产处分时应赋予股东法定的投票权的问题。1910年,美国纽约州的In re Timmis一案[14]是美国最早的审理一项资产交易是否构成公司全部或实质性的全部资产并且需要股东同意的案例之一。资产并购中股东权的保护在美国已有近百年的历史,异议股东退股权制度也是20世纪初起源于美国,求根索源,研究我公司资产并购股东权的保护的完善,美国公司法及其判例是必须考察的外来资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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