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简要对比/武志国(4)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相比,明显的修改是将合同效力和抵押效力区分对待,不再象过去混淆合同生效与抵押生效。明确了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登记是生效要件。明确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登记产生对抗要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比说明〗 浮动担保应当登记,但登记只是产生对抗效力,非生效要件。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对比说明〗第二款规定了这种优先权的例外。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对比说明〗第一句同《担保法》第48条前半部分。第二句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5、66条,明确后租赁的不对抗先抵押的,但是以登记为抵押生效的条件,如未登记,抵押即使发生在租赁之前,也不可对抗租赁。
第一百九十一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49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50条,强调原则上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但另有法定或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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