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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与《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简要对比/武志国(5)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51条,但取消了抵押财产出现价值减少的补足担保的责任是否要区分抵押人的过错问题,即无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减值是否有过错,都应当补足。

第一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对比说明〗新增内容,可调整抵押权的利害内容,但不得对其他债权人不利,除非取得同意。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53条,明确了债权人因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抵押调整而利益被侵害时的撤销权。第二款将《担保法》第53条中“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改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对比说明〗解决了浮动抵押不再“浮”的问题,明确了四种情形情况下,抵押权人可及时行使浮动担保权,以维护债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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