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与《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简要对比/武志国(6)
〖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4条,删除了收取孳息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等收取的资息对象的清偿顺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对比说明〗同《担保法》第53条第2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对比说明〗在《担保法》第54.基础上修订,主要修改了“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凡是未登记的,不再区分合同登记顺序,一律同等顺序清偿,这一变化非常重大。
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55条第1款。
第二百零一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对比说明〗基本同《担保法》第55条第2款。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对比说明〗修改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行使抵押权的期间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重叠,比以前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缩短2年,这一变化非常重要。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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