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法部分法定刑的刑度设置及罪刑均衡和罚当其罪原则/张振合(8)
刑法本来是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做出了特别的处理规定,但面对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严重、日趋低龄化的现实,这些规定却成了未成年人犯罪逃脱制裁的借口。这种局面是极不利于遏制和防范未成年人犯罪的,同时也背离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刑罚的设置应该遵循按需配刑的原则,刑罚的严厉性理应与一般预防和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应该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所以说有必要对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做出适当修改,对完全无刑事责任、相对负刑事责任以及成年人的年龄重新予以界定,对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给予制裁的特定犯罪的范围予以扩大。如:界定不满12周岁为绝对无刑事责任时期,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满14周岁为完全负刑事责任时期,满17周岁为成年人。同时对满12不满14周岁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的未成年人犯罪应予处罚的特定犯罪的范围给予扩大,不再仅限于目前的8类犯罪。我想如果这样规定的话,应该可以较好适应社会的发展,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且日益低龄化的问题。
总之,我认为现行刑法部分法定刑的设置从根本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说是对传统的罪刑相当原则的继承和扬弃,它是罪刑相当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有机统一。罪刑相当只强调法定刑的设置符合一般正义,要求所设置的法定刑罚幅度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跨度相均衡;而刑罚个别化则强调刑罚的运用实现个别正义,要求刑罚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所以只有同时考虑罪刑相当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需要,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同时作为设置法定刑罚幅度的依据和标准,才能设置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合理的法定刑罚幅度。如果仅片面强调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的某一方面,并以此为依据设定法定刑,则会出现法定刑罚幅度违背犯罪的本质和严重程度以及忽高忽低、宽窄失度的现象。目前刑法部分法定刑制刑失度,已严重背离了刑法的立法宗旨,违背了罪刑均衡、罚当其罪,刑需相适应的原则,所以说有必要对这些条款予以适当的修订,以加大惩戒力度,恢复刑法的巨大威慑作用,实现社会公平。
三、刑法中有关减刑的规定有违罪刑均衡原则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以下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在刑罚的执行中,为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宽大和政策关怀,刑法规定了减刑的制度。应该说减刑制度的初衷很好,但在现实实践中却并没有完全起到相应的作用,不但没有让罪犯感激国家的宽大和关怀,反而给了那些犯罪分子减轻处罚、逃避打击的机会。服刑的罪犯为了获得减刑机会,以便尽快获得自由,便会在服刑期间有意识的好好表现。也就是说,这些良好的表现已不再是犯罪分子真正认罪伏法、好好改造的真实表现,而仅仅是为达到一定目的有意识的表演而已。这种状况显然已违背了设立减刑制度的初衷。在那些刑满释放后又再次犯罪的罪犯中,在服刑期间曾获减刑的占了很高的比例。由此可见,这些犯罪分子并没有悔罪,并没有真正的认罪伏法,他们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都不过是作戏而已。可见减刑制度在目前至少说已部分的丧失了相应的作用,它反而成为了那些老谋深算、不思悔改、罪念深重的惯犯逃避打击的可乘之机,所以说减刑这一制度是否还应继续存在是很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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