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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生在司法审判之上的毒瘤——伪证问题研究/任玉林(11)
七、遏制伪证的对策
中国古代历朝律令均重视对伪证的惩治,如《唐律》规定证人没有如实作证,以致根据其证言定案,造成罪有出入的,按所出入之罪减二等处罚。在树立现代法治理念的今天,更应该综合运用各种手段,对伪证这颗寄生在司法审判之上的毒瘤主动出击,决不能让其得逞,否则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便成为空话。
(一)提高思想认识。要把伪证的危害性和同伪证作斗争的重要性提升到建设和谐社会和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以及树立正确的法治理念的高度来认识。
(二)修正法律,完善制度。这方面要做的工作很多,目前应主要做好如下几个方面:
1. 将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民、行诉讼,并按情节轻重提高相应的刑期。在刑法中增设民事、行政伪证罪,对民、行诉讼中情节严重的伪证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民事、行政伪证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幅度应当与刑事伪证罪有所区别。同时按情节轻重提高相应的刑期,笔者认为应将伪证罪按重罪对待,以五年以上为刑期起点,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作用。此外还要全面协调刑法、三大诉讼法对伪证行为的规定,形成系统的伪证惩罚规则体系。
2. 提高罚款额度并在伪证罪中适用罚金。借鉴《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成功做法,按情节轻重设计不同的罚款罚金额度,在整体上加大经济制裁力度,提高伪证行为人的违法犯罪成本。学者建议的罚款额度为:一般情况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违犯真实诉讼义务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23],经宣誓的当事人作虚伪陈述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24]。笔者认为除对单位罚款的上限太低外,其余基本可以采纳。
3. 完善法院内部的伪证调查制裁专门机制。一是在法院内部规定涉及伪证的案件必须向分管院长汇报,若发现法官参与作伪证的,从重处罚;对法官应作为而不作为,审查证据不力导致错判的,追究相应责任,防止法官对伪证不重视、不汇报、不打击,为伪证者开绿灯的现象,使对伪证的打击成为法官的份内职责。二是将伪证制裁从个案审判中分离出来,建立伪证确认制度,在法院设立伪证调查制裁的专门机构,在案件审结、裁判文书生效后,对当事人提出有伪证嫌疑、主审法官认为有疑点而不予采信的证据进行调查处理,并从速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能够认定的伪证进行制裁。三是建议在司法统计报表中增设专门的伪证情况统计项目,以便最高法院掌握全局,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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