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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生在司法审判之上的毒瘤——伪证问题研究/任玉林(16)
[26] 两则案例分别见2001年11月4日《生活时报》,www.zjol.com.cn,于2006年6月28日访问。
[27] 倪中月著:《测谎仪前却步,证据不足败诉》,载2006年3月22日《人民法院报》第四版。另:目前美国的专业测谎人员上万人,居世界首位。加拿大、日本、以色列、韩国、土耳其、俄罗斯、波兰、罗马尼亚等50多个国家在不同程度上使用测谎技术。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引进此技术,实践证明正确率在90%以上。2001年1月5日我国自行研制的PG-1型心理测试仪通过由公安部组织的专家鉴定。当前除西藏、青海、吉林等省区外,全国大多数公安机关都在使用测谎技术,其中山东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使用率达50%以上(参见何家弘:《测谎结论与证据的有限使用规则》,载www.evidencelaw.net.)。但在全国法院系统还仅仅是个别法院偶尔使用。
[28]伪证方面的争论,最激烈是关于律师伪证罪的存废问题。持肯定态度的人认为,律师确实有其特殊性,律师本身懂法律,且作为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有其他公民没有的权利,如可以提前介入诉讼、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如果个别律师素质不高,受利益驱动或其他原因从事伪证行为,就更容易规避法律。因此,刑法306条的积极意义是从立法上减少乃至避免律师伪证行为的出现。对此律师界的反响最为强烈,一些专家学者的批评意见也相当尖锐。如田文昌律师认为,刑法306条无疑是对律师权利的限制。律师调查取证的目的是取得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这些证据可能与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不一致:一是证人改变了证言,二是证据的侧重点不同。不管哪种情况,只要证据不一致,就可能导致辩护人妨碍作证罪,这是非常荒谬的。陈瑞华教授认为,德国有诱骗他人伪证罪,但犯罪主体是不特定的,不只是律师,甚至警察、检察官也可以构成。立法上过多强化公权力而淡化私权利,将污染我国法治的源头。《刑法》305条、307条都是关于伪证犯罪的条款,为什么还要特别为律师单独设立一个306条呢﹖这一条文反映了对律师界深深的歧视,应当予以废除。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认为,权力制衡是民主社会不可缺少的东西,在刑事诉讼中,最严重也最危险的问题就是控辩失衡,代表公权力的一些检察官总觉得自己高于代表私权利的律师……其实,伤害律师,就是伤害民主、伤害法治。
[29] 内蒙律师麻利军因该罪被判刑,身心受到了极大摧残;昆明律师王一冰因该罪被判刑后携妻出家当了和尚。后来经重审,二人均被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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