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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生在司法审判之上的毒瘤——伪证问题研究/任玉林(8)
(二)作伪手段花样翻新,相当高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现代化的技术被作伪者利用,且出现了专门的职业 “伪证专家”及集团,如制贩假证书等团伙,从而使一些伪证的仿真度极高,达到了以假乱真的程度。
(三)民事、行政案件中的伪证远远多于刑事案件中的伪证。民事、行政案件数量本身就多于刑事案件几倍[16],法律规定及实际处罚也轻重不同,因此在整体上就呈现出数量上的极大反差。特别是民事诉讼受到伪证的干扰最大,因此有人说“伪证,让民事诉讼好不尴尬”,也有人说“面对伪证,民事诉讼一声叹息”。
(四)新型证据如电子证据中伪证多。现代人的工作生活越来越离不开电子数据,而记录人们活动情况的网络资料、E-mail、手机短信、电脑合成资料、数码照相等电子数据在诉讼中就成为证据。由于这些证据本身易做手脚,且不易被质证出来,因而伪证比例较高。例如网上的电子证据网页及E-mail等很容易被篡改或伪造,在技术上不能排除他人伪造并传输的可能性。光盘等数字化证据“属性”中载明的时间具有易修改、易复制等特性而不具确定性、唯一性。手机短信也有易修改、易编辑的特性。手机接收信息的功能和信号都在SIM卡中,也就是说,是SIM卡收发信息,手机只起着媒介、载体的作用,收件人完全可以在可编辑且修改后无痕迹的手机中对收到的短信进行修改,再将卡装入不具有此项功能的手机中,因而掩盖了短信被修改的事实。同时短信服务或运营商虽然具有记录短信内容的能力,但通常只记录短信的收发时间及手机号码,对其内容一般并不记录。这些技术特性都为作伪者提供了良机和方便,而大多数人包括法官都因不熟悉电子技术而很难识伪,我国又无相应的鉴定制度,从而使电子伪证等新型伪证大行其道。
(五)中介机构大肆提供伪证。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的中介机构管理比较混乱,受利益驱动钻法律空子,大肆提供伪证,如会计师事务所的假物价评估、公证机关的假公证等。特别是个别法医鉴定机构,竟然到了只要有人出钱,想要轻伤就鉴定轻伤,想要重伤就鉴定重伤,想要几级伤残就鉴定几级伤残,想要精神病就鉴定精神病的程度。以致同一伤情有数个不同或相反的鉴定结论,弄得法官无所适从,难辩真伪。
(六)集体伪证案件多发。近年来,集体作伪证的事件多发频发,从而把伪证问题推到了一个新的严重程度。如山东省临沐县政府机关集体作伪证,社会影响十分恶劣。重庆合川市某重点中学数十名学生自觉为同学作伪证,令人震惊[17]。各种安全事故案件中的集体伪证,更是屡见不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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