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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营企业职工持股的法律分析/金泽清(8)

但是作为绝对权的股权和作为相对权的债权,这截然不同的两个权属,事实上存在于同一法律主体上,并且两者之间存在着很多冲突矛盾地方。

就权利行使而言,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是职工股东一般都没有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尽管在现有的国企职工持股规定中也以职工持股会形式,通过职工持股组织来强化行权力量,但是对于民营企业来说,如本案例中H公司职工股东并没有形成持股组织,而且职工也没有明确清晰到股东的价值,最为关键的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前提下,职工股东其权利义务是严重不对等的。从2000年7月,民政部办公厅发出《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同年12月,中国证监会明确:不受理职工持股会和工会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公司的上市申请。这意味着,“职工持股会”这种职工持股形式也走不通。那么单个的职工股东只能成为民事法律中的股东身份,那么根据现行的《公司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必须要经过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备案后其股东身份才可以得到确认。

当然现行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在司法实践中,股东确权诉讼,这个也是可以的。但是从法律文意上看,未经登记的股东其权利主张居然只是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要主张自己的股东权利却需要进行诉讼进行确认。

此外,正是由于股东关系和劳动关系之间存在的竞合,为此一方面,应看到企业和持股职工双方依法均有权与对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企业有权选择劳动者,劳动者也有权选择企业,不能因员工是“股东”而导致新的“大锅饭”、“铁交椅”。另一方面,持股职工退出“职工”身份时,“股东”身份还在,企业不能以此为由强行取消原持股职工的股份。当然,这又与职工内部持股制度的“在职职工”要求不相符合。

从本文开始的H公司职工持股案例中看现实中的问题远不止这些。持股职工退休、调离、劳动合同期满后,其股份如何处理?收购、转让应按什么价格计算?这些问题都很难解决。这个就为后面的很多法律争议问题埋下隐患。

(二)、资金募集过程中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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