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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自己所有而被他人占有财物问题研究/赵希璇(2)
一、被告人刘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景卫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作案用的斧子、尖刀各一把,手电筒两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刘杰不服,以被扣押的汽车是自己的,抢回汽车不构成抢劫罪为理由,提出上诉。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刘杰、景卫东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以被扣押的汽车是自己的,抢回汽车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7月8日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抢回自己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财物,是否侵犯公共财产权。《刑法》第91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因为该私人财产在有关单位管理,使用,运输期间,有关单位获得占有权,同时与该财产的所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关单位承担如期返还给所有人的义务,所有人有请求返还的权利,如果该财产毁损,灭失,有关单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所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公共财产论”有两层意思:一是该财产的所有权性质被视为公共财产,因此可能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二是财产所有人对该财产的侵犯也能构成对公共财产权利的侵害。本案所涉汽车虽然为被告人刘杰私人所有,但是正在国家机关合法扣押之中,属于国家机关管理中的私人财产,依法以公共财产论。被告人刘杰抢劫自己所有的被国家机关依法扣押的汽车,实际侵害了公共财产权,当然能构成抢劫罪。同理,在其他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的场合,如所有人将财物抵押,留置,出租,出借给他人,所有人对在他人合法占有之下的有关财物进行盗窃,抢夺,抢劫,毁损的,也可构成有关侵犯财产的犯罪。

「案例」甲某因驾驶自己的一辆简易机动三轮车违章,其车被交警扣押于交警队的大院内。晚间,甲某潜入该院内,趁值班员不备偷取院门钥匙欲将车盗走,被值班员乙某发现后上前制止。甲即殴打乙,将乙捆绑,用毛巾,手帕,布条堵,勒乙某的口鼻,致乙某窒息死亡。后甲某在发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
「审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盗取自己暂被国家机关扣押管理的财产,遇到值班人员的制止时,当场使用暴力,致其死亡,构成抢劫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妥,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判决被告人犯抢劫罪,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白手帕,花毛巾,聚乙烯绳依法没收;简易机动三轮车及货物依法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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