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颁布看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发展/张艳(6)
“政府雇员突破了传统用人制度的限制,将政府公务员职位的常任制与非常任制结合起来,使政府人力资源更加合理配置;政府雇员制度大大缩小了政府规模,建立起小而强的政府模式,节省了政府管理的成本 ,缓解了政府财政的压力;政府雇员制度有效地提高政府工作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能够更好地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1建立职位聘用制,使公务员的队伍更新换血更加容易,更有活力,特别是对于一些暂时的或者是技术强度比较高的职位,是一种非常科学有效的方法。
(四)完善了竞业禁止的规定。
《暂行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而在《公务员法》中第一百零二条则规定的更加的详细完备: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这里区分了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和其他公务员,因为其不同的公务员级别性质对于之后从事相关工作的影响力的不同做了划分,非常的合理并且人性化。同时在第一百零二条中,另外规定了此项内容: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违反该就业限制的行为也作出了处罚规定,充分体现了立法罪责刑相结合的原则。如此详尽的规定对于防范未来起了很好的作用,同时对于辞职离职的公务员的管理更加规范科学。竞业禁止在很多的行业里都有,但是都是作为一种商业上和和劳动合同方面的条约,而作为特殊职业的公务员,如果需要涉及到竞业禁止,一般都可能会涉及到国家机密社会利益等方面,影响一般较大,所以在《公务员法》中作如此规定有利于规范这种行为。
(五)规定了引咎辞职制度。
引咎辞职,就是由自己因为处于自身的内疚心理而主动承担过失或错误的责任而辞职的行为。“引咎辞职者并非一定是直接责任人” ,“对那些直接责任人来说,他们要面对的就不是简单的“引咎辞职” ,而是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1《公务员法》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第四款: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相信在公务员法出台前大家对于引咎辞职这个名词已经不陌生了。在这两年,频繁出现的重大责任事故的处理中我们经常可以听到某某负责人、重要责任人引咎辞职了。在公务员法中专门把此作为一种制度规定下来,一方面是因为之前这种做法取得了一定的成功,值得推广实施;再者,引咎辞职如果仅仅靠自觉,还是不够的,而处于行政命令的压力,也不是法制社会的长久之计。因此,在此公务员法制定之际,把引咎辞职制度放于法律规范范畴内,意义非常重大。但是“‘引咎辞职’并不意味着出了重大事故后领导辞职就可以了事,它只是领导的个人行为,并不能因此而避免党政纪处分或行政、刑事处罚” 。2而有法可依使引咎辞职制度得到根本的保障,使处于领导地位的公务员们更加明白自己身上的责任,减少因“官”失职失误而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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