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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同居及其法律规范/张艳(11)
在国外,对于同性伴侣关系的保障也主要是五种类型:地区伴侣关系(美国为例),准同居关系(区别于异性恋之同居),同居关系,公民结合关系,准婚姻关系。丹麦是世界上第一个采纳《家庭伴侣法》的国家,继它之后挪威、瑞典、冰岛、芬兰等国家也相继允许同性性伴侣向政府登记注册,以便享有许多类似婚姻的相关权——互相继承、重大事件的决定权(如手术同意权)、探视权、配偶工作福利、社会福利、移民权等等。在所有国家中,现在荷兰是走在最前列的,它在2001年所生效的《婚姻法》中把同性也列入了申请的主体对象,真正做到了平等对待。
(二)有关建议
笔者参阅了国外各国对于同居立法的资料,认为在我们中国同居立法保护是必须要提上日程的了,在这里笔者仅仅对有关的一些问题较大的方面作一些建议,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对同居立法的早日实现做出一点贡献。
首先要声明的是我这里指的同居仅是指以上所研究的异性恋人未婚同居和同性恋人同居。之所以把这两个问题放在一起,是因为笔者认为在我国还没有到把同性恋人的关系直接接纳到婚姻里的可能,虽然历史的发展可能会向这个方向,但是考虑到理论还是要联系到实际现状,笔者还是认为在现在这个阶段,应该先争取法律对于同性伴侣的认可,而非局限于婚姻的方式。以下,笔者将对未来同居立法的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1、 同居者的内涵和登记问题
笔者建议同居法中的同居主体应包括异性未婚同居和同性同居。这里的同居者是指为了要共同生活的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两个人,不以性别区别对待。法律允许他们向政府登记在册。相关负责部门应该起草一份可选择和添加内容的协议,让前来登记的双方按照民法中平等自由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来约定他们同居生活中的权利义务。这里的同居关系可以说使相当于一种契约关系,只是加入了情感的成分。
2、 同居年龄问题
笔者认为政府允许同居登记的年龄应该比结婚年龄早一些,因为有很多的同居者选择同居本来就是因为我国的法定结婚年龄实在比较的晚,其他的国家一般都比我国早两年,有的国家像韩国甚至比我国早好几年。现在我国的生活水平和教育水平已经提高了很多,公民资质和身体发育方面不会比别的国家的人差,只要同居者不生育,对国家人口方面也不会增加压力,那允许还不到结婚年龄的但身体和思维方面已经比较成熟的公民选择同居生活也未尝不可,笔者认为这反而使缓解社会矛盾的一个好的方法,从人们对婚姻制度的不满意来讲也使一个缓冲。笔者建议,允许同居的年龄应当比允许结婚的年龄早2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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